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卓秋霞 相對人 林精山
陳宇揚 李後信 李後寬 李後燦 李訓田 李世賢 曾憲令 曾裕鈞 原名: 曾福 . 曾進榮 曾福助 曾福喜 曾福清 林曾秀桂 曾桂香 曾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精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宇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後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後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後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訓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世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憲令、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助、曾福喜、曾福清、林曾秀桂、曾桂香、曾麗花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精山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相對人陳宇揚負擔百分之五,由相對人李後信負擔百分之三,由相對人李後寬負擔百分之三,由相對人李後燦負擔百分之三,由相對人李訓田負擔百分之三,由相對人李世賢負擔百分之三,由相對人曾憲令、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助、曾福喜、曾福清、林曾秀桂、曾桂香、曾麗花共同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地政規費(複丈費)9,60
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及戶籍謄本費640元,共計22,889元,應由相對人林精山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即5,493元(計算式:22,889×24/100=5,49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陳宇揚負擔百分之五即1,144元(計算式:22,
889×5/100=1,144);由相對人李後信、李後寬、李後燦、李訓田、李世賢分別負擔百分之三即687元(計算式:
22,889×3/100=687);由相對人曾憲令、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助、曾福喜、曾福清、林曾秀桂、曾桂香、曾麗花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即1,144元(計算式:22,889×5/100=1,144),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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