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阮氏碧莉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羅進華係阮氏碧莉之前配偶(2人已於民國96年5月14日離婚),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細故而對阮氏碧莉心生不滿,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阮氏碧莉所使用門號0921XXX039號及0987XXX824號(號碼詳卷)之手機,並在電話中以:「你給我等著看,你穩死了(台語)」、「我如果沒給你潑硫酸,我一定不得好死(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氏碧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氏碧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碧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內告訴人提供告證1、3、4之資料、前揭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存卷供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阮氏碧莉曾有配偶關係,而現已離婚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之上開行為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100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竟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率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出言恐嚇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個人之自由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自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協議同意書各1紙為佐,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衡其係因一時失慮,乃致誤觸法網,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1年2月3日協議同意書及同年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行建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因本件仍屬犯家庭暴力罪,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告訴人阮氏碧莉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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