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4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
55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彩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請之高雄灣仔內郵局(下稱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成員,於98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淑鈺 ,佯裝網路購物賣家,並稱:所購商品因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錯誤,將會造成每月扣款,需要解除設定,命其告知帳戶銀行之客服電話,又於同日稍晚,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渣打銀行「陳主任」來電,佯稱:需要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並詢問吳淑鈺所有之帳戶中有哪家銀行未設定禁止轉帳,經吳淑鈺告知為渣打銀行後,該詐騙集團即要求吳淑鈺前往附近土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吳淑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5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上述黃彩涵所提供之之灣仔內郵局帳戶內,俟吳淑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彩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灣仔內郵局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彩涵將其所申設之灣仔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尚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有被告提出之存入憑條在卷可考,具有悔意,復念被告年紀甚輕,尚有大好前途,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