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原告 楊冬英 被告 陳羣奇
陳佳吟 陳盧杏 陳金沛 陳芳成 陳辰輝陳春美陳春英 陳寶珠陳春香 陳寶雲 陳卉蘭 陳寶惠 陳世昌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
242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89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㈢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2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告與被告陳羣奇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撤回對其餘被告之請求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
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9年1月11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9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偕同辦理第一項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原因及被告所公同共有。」(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2號卷宗㈠第108頁)按對於某人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與否事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㈢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 陳毛 有繼承權存在事件,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陳毛之遺產價額及原告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標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毛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666,239元,此有原告 陳報 被繼承人陳毛之遺產清冊(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2號卷宗㈠第
112至113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8月3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61323號函覆被繼承人陳毛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
2號卷宗㈠第55至71頁)在卷可憑;被繼承人陳毛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配偶陳盧杏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陳金沛、陳芳成、 陳芳榮 、陳辰輝、鄭陳春美、李陳春英、陳寶珠、 羅陳春香 、陳寶雲、陳卉蘭、陳寶惠及代位繼承人即其孫陳世昌為被繼承人陳毛之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3分之1,此有被繼承人陳毛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之子陳芳榮於99年1月6日死亡,其大陸地區配偶楊冬英(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雄院高99司聲繼司勵字第17號准予備查在案)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羣奇、陳佳吟為被繼承人陳芳榮之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此有被繼承人陳芳榮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楊冬英對於被繼承人陳毛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為39分之1(計算式:1/13×1/3=1/39),其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1,837,596元(計算式:71,666,239元×1/39=1,837,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7,59
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216元,且和解成立及撤回者,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元(計算式:19,216元×1/3=6,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