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清忠
黃漢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馬清忠因細故與被告即告訴人黃漢津素有嫌隙,於民國99年9月9日凌晨1時許,被告黃漢津與友人行經被告馬清忠住家外,見被告馬清忠家外玻璃有貼不實公告,動手即刻撕下後,被告馬清忠自家中走出,竟基於傷害人之接續犯意,手持一串鑰匙多次毆打被告黃漢津,致被告黃漢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鼻側1公分、左臉2公分、上眼瞼兩處各0.3公分及1公分)、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結膜下出血、疑創傷性視神經損傷、疑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黃漢津亦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馬清忠,致被告馬清忠因而受有左臉擦傷3×3公分、腹壁擦傷5×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馬清忠、黃漢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均以告訴人身分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