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寶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寶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寶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寶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5月31日│99年7月23日│99年8月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722號│100年度偵字第5162號│100年度偵字第516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100年度壢簡字第929號│100年度壢簡字第929號││實├──┼────────────┼────────────┼────────────┤│審│判決│99年7月30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100年度壢簡字第929號│100年度壢簡字第929號││判├──┼────────────┼────────────┼────────────┤│決│確定│99年8月30日│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0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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