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靖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孫靖明於民國99年8月
3日20時40分許,在原高雄縣橋頭鄉頂鹽村(現已更改為高雄市○○區○○里○○○○路○○號2樓之5其與告訴人即同居女友 李淑娟 之租屋處,因金錢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動手搶拿被告之機車鑰匙不讓其離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抓告訴人之頭髮去撞椅子,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瘀青、右手指挫傷、後頸部點狀瘀青、後背部瘀青、點狀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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