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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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67號聲請人 許榮聰
王淑媛 應監護宣告 許慧娟 人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慧娟辦理如附表遺產之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慧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許慧娟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許慧娟之子即第三人 蕭才博 死亡,蕭才博如附表所示遺產由母親即禁治產人許慧娟及父親 蕭弈泉 繼承,又蕭弈泉提出遺產分割之請求,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為禁治產人許慧娟辦理如附表遺產之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禁治產人許慧娟係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
384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並以其父母即聲請人許榮聰、許王淑媛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上揭說明,禁治產人許慧娟現應改稱受監護宣告人許慧娟,其監護人處分其不動產,應得法院許可,始生效力,又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許慧娟之監護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慧娟處分不動產,自得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㈡受監護宣告人許慧娟與其丈夫蕭弈泉繼承如附表之不動產,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在卷可稽,又該不動產之繼承人蕭弈泉已提出遺產分割之請求,參以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明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立法意旨,係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即就受監護宣告人許慧娟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協議分割乙節,核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許慧娟,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被繼承人蕭才博之遺產┌─┬───────────────────┬─────┬──────┐│編│土地或建物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或建號│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1289│1931│10000分之228│├─┼───┼────┼────┼─────┼─────┼──────┤│2│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13159│137.30│全部│├─┼───┼────┼────┼─────┼─────┼──────┤│3│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13160│137.3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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