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23號原告 凌覺 先被告 孫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凌覺先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孫美容於民國99年8月30日在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嗣原告於大陸居住約10天,期間因過度勞累而臥病在床,詎被告非但未善加照顧,反而不理不睬,任由原告自生自滅,已使原告心生不滿,待原告獨自一人返台後,復接到湖南老鄉電話告以被告在大陸已有過從甚密之男友,被告與原告結婚,無非貪圖原告財產,並非真心相與等語,更使原告心灰意冷,遂不同意被告來台辦理結婚登記迄今。又兩造雖有公證結婚之事實,但因未依我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爰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為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以:原告指稱於其大陸居住約10天,期間因過度勞累而臥病在床,詎被告非但未善加照顧,反而不理不睬,任由其自生自滅,其又表示接到湖南老鄉電話告以被告在大陸已有過從甚密之男友云云,純屬捏造,實係原告喜怒無常,視婚姻如兒戲,原告為被告辦妥入台證件後,被告為此來台,原告卻又無正當理由拒絕移民署之面談等語置辯。
四、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9年8月30日在大陸地區相偕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2010)湘長蓉證字第10791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101821號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兩造結婚地係在大陸地區,應堪認定,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的方式應依我國民法982條規定,因兩造結婚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同法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無效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結婚之方式應依何法律之規定?
五、按結婚之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係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則結婚之方式,依上述法條,應依行為地之規定。又查兩造結婚地之法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結婚方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並經完成結婚登記,及發給結婚證,依法即已確立兩造間夫妻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符合結婚時我國民法所定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就兩造結婚之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及兩造間夫妻關係是否確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爭點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武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