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六號
聲請人健峰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斯水
(送達代收人: 葉至上 律師相對人西緹埃國際管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娟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培訓經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三八一號民事裁定,為免其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遭相對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七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即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及假扣押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又相對人迄無對聲請人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等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月二十日桃院興民科字第一○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B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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