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多數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定,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801元,由各債權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受償。惟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為30,1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子女教育費、生活費及扶養5名子女)共90,000元,聲請人已無力再支付分期款,是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主張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5月1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按月償還19,801元,由各債權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受償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本院卷第11、12頁)附卷可憑,應可認定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0,1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90,000元,是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未提出詳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及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經本院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於97年6月6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見本院卷第24頁),雖已補正無擔保還款證明文件、聲請人所有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扶養人數資料及受其扶養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證明等,惟並未依限補正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資料。再者,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不同,有聲請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社鄉農會員工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16、32頁)在卷可佐,是客觀上聲請人之收入非有成立協商時所不能預期之減少,自難遽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提出有關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符合得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要件,復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今仍未補定,依法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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