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00號),改行通常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春宏鋼鐵有限公司後方,先攀越該公司以鐵絲網做成齊腰之籬笆安全設備後,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ㄇ字形4分鐵20公斤、3分鋼筋10公斤與鐵製掛勾15公斤(總計價值約新台幣1575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12時40分為警於高雄縣○○鄉○○路○○○號後方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鐵材,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林財春 、 葉榮春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僅構成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於法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前科,猶不知悔改,且其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於95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雖前科表記載上開竊盜案件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惟上開兩案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尚未就未執行之徒刑掣發指揮書執行,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可知上開竊盜案件,雖形式上已予執行,惟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目前尚未執行,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