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救濟教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應更正「本判決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