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經原告為被告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後,被告曾打電話通知原告到機場接機,但原告到場後卻沒有接到被告,此後亦再無被告音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被告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至第14頁);②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24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60746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來台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③並經證人 施明卿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結婚?)有的,四、五年前我們一起工作時,原告過去大陸結婚,之後,我們就沒有討論這件事情,所以不是很瞭解他的婚姻狀況;最近在半個月前我又來找他作板模工作,所以有到原告住的地方,裡面只有原告一個人,我沒有看到他太太,我沒有詢問他太太的事情,只是我來找原告工作時,都沒有看到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④綜合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來台乙節與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曾於「92年7月12日入境至93年1月17日出境」不符,原告就此陳稱伊不知道被告有來台灣,被告來台都沒有與伊聯絡(見本院卷第28頁),雖與一般常情不符,又未經原告提出其他證據,惟依上揭事證仍堪以認定兩造婚姻現仍存續。
㈢準此,兩造自92年4月15日結婚至今已5年,然被告婚後僅
有來台約6個月,期間又無證據證明確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未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已久,難認仍存有情感基礎,且被告現已行方不明,未與原告聯繫,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