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限速6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71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11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然當時並未看見有何取締超速照相之警告標誌,顯然員警取締程序有瑕疵,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處罰鍰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
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甚詳。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60公里之高雄縣○○鎮○○路○段○○○號前,以時速71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超速之路段前、後方路口,約100公尺處各設有「速限制60公里(係以速限標誌呈現)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提醒駕駛人作防範應變措施,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參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並有證人甲○○所提出當日執勤前針對警示牌所拍攝之照片供本院核對(參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是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機車行經之上開路段,確係設有速限及警告標誌,故警方舉發其違規超速之採證過程於法並無不合乙節自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另以警員甲○○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參本院卷第24
頁),並未顯示日期,故實難證明該照片係其違規當日所拍攝等語,質疑前開照片之真實性,惟查前開照片確係於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日所拍攝,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1頁),而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本件執勤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在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固屬有據。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