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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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呂富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口因闖紅燈為警照相後逕行舉發。然異議人從未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前開違規事實,
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組逕行舉發小組拍照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相片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6年10月18日以大宗掛號函件交寄,寄送地址記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嗣該郵件因遷移不明,致遭郵務機關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再於96年11月5日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7月10日函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影本、舉發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19~21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7月25日函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
㈡而本件異議人自民國91年12月2日迄今均設籍於「高雄縣鳳
山市○○路○○○號『12樓』」,而其所有之ZKP-363號輕型機車之車籍地址亦登記於前揭戶籍地址等事實,有聲明異議狀、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裁決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5、27頁)。然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地址」欄位中,卻將異議人地址記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足見前開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信封上以印刷方式列印之住址,即與異議人正確之戶籍地址不同。是本件因原舉發機關誤載異議人住址在先,嗣異議人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即不得歸責於異議人,而原舉發機關未曾依規定將原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地址,而係寄送至他址後遭郵務機關退件,即與公示送達「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不合,舉發機關竟逕即依職權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其裁決處分自於法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