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姿璇原名:陳婷.被告李欣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欣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姿璇(原名: 陳婷婷 )因被告李欣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載:「因被告犯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5日刑保字第1000105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惟查,具保人原名「陳婷婷」於101年3月7日即以改名「陳姿璇」,其戶籍地址為花蓮縣○○鄉○里○路○○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觀諸卷附聲請人寄送花蓮縣○○鄉○里○路○○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其送達時間為101年4月3日,此時具保人應已更名為「陳姿璇」,然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姓名仍為「陳婷婷」,是本件是否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尚有疑義,為確實使具保人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應以具保人更名後之新姓名「陳姿璇」再對具保人花蓮縣○○鄉○里○路○○號之戶籍址依法通知,方屬妥適,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