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喬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喬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7時18分」應更正為「17時8分」、第2至3行「由西往東方向」應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喬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林慧
婷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30號被告彭喬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喬治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2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260號前,不慎與對向 林慧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慧婷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右足挫傷、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彭喬治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喬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 蔡斅德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