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余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 律師相對人 張芳菁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 律師
張桐嘉 律師上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與 楊春福 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直接或間接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父 張平和 (民國96年9月8日歿)於71年間,向楊春福購買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楊春福迄未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伊因繼承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自得據此請求楊春福履行附隨義務,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之名義(下稱本案訴訟)。而抗告人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獲悉楊春福將系爭房屋出售後,隨即通知楊春福行使優先承購權,故系爭房屋之稅籍,應移轉變更為抗告人,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系爭房屋之一部(35.58平方公尺),並非坐落楊春福向抗告人承租之範圍,相對人係屬無權占有,倘本件訴訟認定楊春福應將稅籍變更為相對人,將影響將來抗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對象,本件裁判內容可能使抗告人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足認抗告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顯有違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與楊春福間系爭買賣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是本案訴訟之裁判結果,不影響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遑論依抗告人所陳,其之真意是希望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未簽訂基地租賃契約部分,能與抗告人簽立租約云云(見原審卷第390頁),可見,抗告人參加訴訟僅為維護其土地租賃之利益,其與本案訴訟至多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一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倘所述為真,亦僅為其日後得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本案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亦不影響其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據上,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楊春福間本案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即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案訴訟,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王宗羿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