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因腦中風及腳骨折,尚未康復,所有房屋又遭相對人假扣押,告貸無門,亦無積蓄,生活已陷入困境,實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爰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