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被告汪奕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汪奕佑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史特龍 」、「 劉媛 」、「文文」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成立「向上金服」山寨網站,再由「劉媛」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於109年3月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睦凱 攀談聊天,待取信於黃睦凱後,即向黃睦凱誆稱以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方式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睦凱陷於錯誤,而在「向上金服」山寨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後,並自109年
4月2日起至4月17日止,陸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共計20次,再依指示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總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嗣黃睦凱於109年4月20日因自稱「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多次向其提及若不補入金額,即無法交易,亦不得提款,而察覺有異。經上網查詢始發現上開「向上金服」網站為山寨平臺而報警處理,黃睦凱復向「劉媛」、「文文」陳稱欲再投入600萬元以解套出場,雙方約好面交現金款項。被告即於109年4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星巴克景美店前,向黃睦凱自稱為「向上金服」工作人員欲向其收取款項,旋遭員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敘。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現今詐騙犯罪手法,由犯罪者藉著名企業之名,惡意連結誘
導用戶進入網路釣魚網站或下載程式軟體,騙取個人資訊或財物之情形屢見不鮮,犯罪者所設計之詐騙網站或程式軟體外觀界面(所謂「山寨版」),多與實際者(所謂「正版」)雷同,以誘騙被害人上當而達其詐騙目的。而本件「山寨版」之「向上金服」網頁或程式軟體(下稱APP)外觀與「正式版」雷同,已使黃睦凱陷於錯誤而安裝該APP軟體以從事博奕行為,因而被騙取財物,被告為該集團內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自應成立加重詐欺犯行。詎原審未依職權上網實際勘驗黃睦凱下載之「向上金服」APP軟體是否確實自外觀即為明顯之博奕軟體,而與「正版」之「向上金服」網頁或程式軟體外觀是否具有一般人均可判斷之差異,遽謂黃睦凱應知悉下載者並非「提供借貸投資」之「向上金服」APP軟體,而係從事「賭博」之「向上金服」APP軟體,並未受騙上當,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⑵「史特龍」集團派遣被告向黃睦凱收取金錢,不詳姓名年籍
匿名「劉媛」之人與「向上金服」客服人員暱稱「文文」之人亦通知黃睦凱,係安排被告向黃睦凱收取金錢,並將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黃睦凱以自行聯繫,黃睦凱乃與警方配合,和自稱係「向上金服」人員之被告見面後,被告急於收取約定之款項離開,經黃睦凱與「向上金服」客服人員確認被告身分後,始將事先裝有以空白紙張裁切加工佯為紙鈔之行李箱交付被告。且由被告自承及其與「史特龍」集團間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另有向其他3位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非僅有於109年4月28日向黃睦凱取款之單一行為。是被告所屬「史特龍」集團與「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劉媛」間,應具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勾稽相關事證,遽認被告與「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下稱「文文」)或「劉媛」無關,而為無罪諭知,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1)依卷證資料,黃睦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用網路搜尋「向上金服」,那是另一個借貸的投資平臺;而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注參與賭博遊戲,因而存入博弈APP軟體即「ACE向上金服」虛擬錢包,金額共計649萬3000元,提回3筆共計74萬3669元等語,此與卷附黃睦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虛擬錢包位址一覽表、「向上金服」APP交易紀錄、購買及出售USD
T之訂單紀錄、火幣商頁面與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符,可見黃睦凱下載「向上金服」APP軟體,得任意瀏覽、查看平臺活動內容、操作方式,自行決定投注金錢與否,乃明確知悉為博弈業務後,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注參與賭博遊戲,其既知悉所下載之「向上金服」APP為博弈程式軟體即「ACE向上金服」,而非另一個經營借貸理財投資業務之「MAX向上金服」APP軟體,復參以黃睦凱從事銀行業務長達9年,對二者性質全然不同,要無不能區辨之理,可知黃睦凱利用「向上金服」APP軟體從事賭博之行為,有輸有贏,並無證據證明黃睦凱下載之「向上金服」博弈平臺有「詐賭」情事,及「劉媛」為「向上金服」有關人員而有何故意引導黃睦凱為輸牌之投注,是黃睦凱先後計20次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折合約580萬元)轉入上開平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難認係遭詐欺上當而交付財物。至於公訴意旨所稱另一個借貸投資平臺即所謂正版「向上金服」平臺,黃睦凱並未下載並用以借貸投資,自與本件無關,無從遽認黃睦凱係因誤認至「向上金服」正版平臺借貸投資,卻被騙上當至山寨版「向上金服」博弈平臺從事賭博行為之情。(2)再者,依卷證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向黃睦凱收取600萬元之行為(後述),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黃睦凱先前20次投入約580萬元至博奕平臺「向上金服」之行為,難謂被告有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之犯行。(3)而就黃睦凱因為賭博行為轉盈為虧(係參加人民幣50萬元、為期6天之預留活動,期限為109年4月18日,嗣又自行升級至人民幣80萬元、125萬元),乃與上開博奕平臺客服人員「文文」對話,「文文」告知應預留到期未能補足一定款項,將導致
20倍懲罰性流水倍數(即20倍之有效洗碼量<賭博最低消費金額,又稱最低籌碼成數>,黃睦凱亦明確證述知悉必須消費並補足一定流水之博奕規則),黃睦凱為避免導致上開20倍懲罰性流水倍數,乃與「文文」商量以面交現金600萬元之方式補足不足之款項(水位),經「文文」一再強調只能用虛擬貨幣泰達幣收款,不能使用現金支付,在黃睦凱不斷要求下,乃協助聯繫能配合黃睦凱需求與之現金面交幣商「史特龍」集團(幣商收取現金後,會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黃睦凱「向上金服」之虛擬錢包內,以補足其籌碼成數),而「史特龍」乃指派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黃睦凱收取上開款項(黃睦凱與警方配合而事先將空白紙張裁切加工佯為紙鈔裝入行李箱),依卷內事證亦難認第三方幣商「史特龍」集團、被告及博奕平臺「向上金服」間,就黃睦凱擬支付600萬元以補足其在上開博奕平臺虛擬錢包內之籌碼成數的收受款項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4)至於被告加入之「史特龍」集團,因該等交易包含不同國家之貨幣兌換,可能涉及匯兌規章等金融問題,以及被告自承替「史特龍」集團向其他3名不詳姓名、年籍民眾收取匯兌之現金乙節,有無涉犯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當事人亦未請求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已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敘明:黃睦凱並未下載公訴意旨所稱另一個提供借貸投資之「向上金服」平臺,難認黃睦凱有何因誤認至「向上金服」正版平臺借貸投資,卻被騙上當至山寨版「向上金服」博弈平臺從事賭博行為可言等旨。又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應實際上網勘驗上開2不同平臺之內容之異同,是原審未依職權為該無益之調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1)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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