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奕佑選任辯護人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汪奕佑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史特龍 」、「嵐」、「 劉媛 」、「 文文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成立「向上金服」山寨網站,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劉媛」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於109年3月底向 黃睦凱 攀談聊天,待取信於黃睦凱後,即向黃睦凱誆稱以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方式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睦凱陷於錯誤,在「向上金服」山寨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後,自109年4月2日起至4月17日止,陸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共計20次,再依指示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總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嗣於109年4月20日19時許,自稱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多次向黃睦凱提及若不補入金額,即無法進行交易,亦不得進行提款動作,黃睦凱察覺有異,經上網查詢始發現上開「向上金服」網站為山寨平台而報警處理。其後黃睦凱於109年4月27日15時許,向「劉媛」、「文文」表示欲再投入600萬元以解套出場,雙方約好當面交付現金款項,汪奕佑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嵐」及「史特龍」之指示,於109年4月28日18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星巴克景美店前,向黃睦凱自稱為「向上金服」工作人員欲向其收取款項,惟尚未取得款項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黃睦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奕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睦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311頁至314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虛擬錢包位置一覽表、告訴人與「劉媛」及「文文」之手機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向上金服」山寨版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投資「向上金服」資金明細及購買USDT訂單紀錄之手機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250頁、第329頁至第3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IPHONE8手機1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害人尚未將款項交予被告即遭警方逮捕,是本件應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得依法予以審究,且本院當庭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本件罪名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無礙其防禦或辯護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特龍」、「嵐」、「劉媛」、「文文」等成年成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故認為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可見其於犯罪後勇於面對,並未逃避刑責,佐以本案因詐騙款項尚未得手,對於法益威脅、侵害程度有限,且就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係聽命於他人指使,擔任第一線之取款人員,並非居於該集團主導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IPHONE8手機1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該手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
EXR手機1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稱本案犯行因尚未取得被害人款項即為警查獲,故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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