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李珉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348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珉嘉同意返還,另一受擔保利益人 李振輝 部分,聲請人於強制執行前即已撤回執行,此亦有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擎109司執 全春 字第87號證明書在卷可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84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本件相對人李珉嘉外,尚有債務人李振輝,其中李振輝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士院擎109司執全春字第87號對未執行證明書影本;另相對人李珉嘉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其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109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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