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奕佑選任辯護人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46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汪奕佑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是以,若第一審判決已就起訴之全部事實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審判,如就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有違誤之處,實與可分之數罪漏未判決而應以補充判決救濟之情形不同。換言之,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或用法違誤,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或用法違誤即無從審判,亦無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以,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相對而言,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可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分,足以特定,即可認定該事實業已起訴。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汪奕佑於民國109
年2月間加入「 史特龍 」、「 劉媛 」、「 文文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成立「向上金服」山寨網站,再由「劉媛」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於109年3月底,向 黃睦凱 誆稱以投資、操作虛擬貨幣,致黃睦凱陷於錯誤,在「向上金服」山寨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後,自109年
4月2日起至4月17日止,陸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共計20次,再依指示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80萬元。嗣黃睦凱查詢發現「向上金服」網站為山寨平台,報警處理,並向「劉媛」、「文文」陳稱欲再投入
600萬元以解套出場,被告即於109年4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黃睦凱自稱為「向上金服」工作人員收取款項,旋遭員警當場逮捕。即就被告與「史特龍」、「劉媛」、「文文」共同以山寨版「向上金服」網站,自109年4月2日起至4月17日間,陸續向黃睦凱詐取USDT20次,金額約580萬元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43頁),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說明本案查獲經過係由黃睦凱向「劉媛」、「文文」陳稱欲再投入600萬元以解套出場,乃由被告於
109年4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面交,為警當場逮捕,並據此犯罪事實,以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既遂罪提起公訴,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顯係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拘束。
㈣而本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9年2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特龍」、「嵐」、「劉媛」、「文文」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成立「向上金服」山寨網站,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劉媛」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於109年3月底向黃睦凱攀談聊天,待取信於黃睦凱後,即向黃睦凱誆稱以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方式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睦凱陷於錯誤,在「向上金服」山寨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後,自109年4月2日起至4月17日止,陸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共計20次,再依指示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總金額共計約580萬元。嗣於109年4月20日19時許,自稱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多次向黃睦凱提及若不補入金額,即無法進行交易,亦不得進行提款動作,黃睦凱察覺有異,經上網查詢始發現上開「向上金服」網站為山寨平台而報警處理。其後黃睦凱於109年4月27日15時許,向「劉媛」、「文文」表示欲再投入600萬元以解套出場,雙方約好當面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嵐」及「史特龍」之指示,於109年4月28日18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景美店前,向黃睦凱自稱為「向上金服」工作人員欲向其收取款項,惟尚未取得款項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復載明根據各項證據方法所認定者為「上揭犯罪事實」,顯然已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史特龍」、「劉媛」、「文文」自109年4月2日起至4月17日間,共同以山寨版「向上金服」網站,陸續向黃睦凱詐取USDT20次,金額共計約580萬元,暨黃睦凱向「劉媛」、「文文」表示欲再投入600萬元現金解套出場,乃由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面交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於主文欄諭知:「汪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單一刑罰權一罪,其訴訟關係業經原審審判而消滅。至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核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其事實欄、理由欄第二項已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含「被告與『史特龍』、『劉媛』、『文文』自109年4月2日起至4月17日間,共同以山寨版『向上金服』網站,陸續向黃睦凱詐取USDT20次,金額共計約580萬元」之犯罪既遂部分予以審判,主文欄諭知之罪名亦為「汪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罪,乃就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適用之法律有所矛盾,而有違誤,然因法院於本案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拘束,原審判決上開違誤部分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無從審判,當無漏未判決而應補判之問題,本院仍應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特龍」、「劉媛」、「文文」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被告因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成立「向上金服」山寨網站,再由「劉媛」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於109年3月底向黃睦凱攀談聊天,待取信於黃睦凱後,即向黃睦凱誆稱以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方式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睦凱陷於錯誤,而在「向上金服」山寨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後,並自109年4月2日起至4月17日止,陸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共計20次,再依指示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總金額共計約58
0萬元。嗣黃睦凱於109年4月20日因自稱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多次向其提及若不補入金額,即無法進行交易,亦不得進行提款動作,而察覺有異,經上網查詢始發現上開「向上金服」網站為山寨平台而報警處理,黃睦凱復向「劉媛」、「文文」陳稱欲再投入600萬元以解套出場,雙方約好面交現金款項,被告即於109年4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景美店前,向黃睦凱自稱為「向上金服」工作人員欲向其收取款項,旋遭員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睦凱之證述、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虛擬錢包位址一覽表、告訴人與「劉媛」、「文文」之對話紀錄、「向上金服」網頁列印資料、投資明細、USTD訂單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史特龍」是從事匯兌工作,在虛擬貨幣買賣算是中間人,受幣商委託與買方面交現金,本案根據告訴人之陳述,其於「向上金服」網路平台從事賭博活動,款項受付悉以USTD之虛擬貨幣進行,無實體交易,USTD是以人民幣計算,才會透過「史特龍」群組面交,二者並無直接關係,「史特龍」群組中亦無任何與「向上金服」、「文文」、「劉媛」有關之成員及對話內容,本案乃告訴人認遭「向上金服」人員詐騙後,堅持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USTD,「史特龍」群組始輾轉接獲委託,並指派被告面交,被告對於「向上金服」客服人員「文文」或「劉媛」是否為詐欺集團、如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主觀上均無認識,況告訴人既是在「向上金服」從事賭博活動,實不能排除係投注失利,而非遭到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2月間加入暱稱「史特龍」所屬通訊軟體TELEG
RAM群組,依「史特龍」指示,向不特定人收取現金,而於109年4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編號EQ076505ZD之紙鈔作為辨識,擬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現金,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至31、257至264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5至78、311至314頁),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2具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5至39、49至5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購買USTD虛擬貨幣轉入「向上金服」虛擬錢包,是否
係遭詐欺交付財物?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網路「向上
金服」虛擬貨幣操作平台進行投資,自109年4月2日第一筆至109年4月17日最後一筆,我從第一銀行帳戶將新臺幣匯給火市交易所的USTD賣家「Huobi(Taiwan)OTC」,火市交易所是大陸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Huobi(Taiwan)OTC」是合法的幣商,所使用的帳戶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後匯款共計20次,取得USTD虛擬貨幣後,我便立刻存入我位於「向上金服」的虛擬錢包(TBT8247tGn7qDcgQB7Ek6mi7gVN2VLYPp6)內,進行操作,獲利可以提幣轉出到火市,轉換為人民幣再換回新臺幣等語(偵卷第70至71、311至314頁),且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89至95頁)、虛擬錢包位址一覽表(偵卷第97至99頁)、「向上金服」APP交易紀錄(偵卷第131至156)、購買及出售USTD之訂單紀錄、火幣商頁面與對話紀錄(偵卷第158至166、167、168頁)、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訂單紀錄(本院卷第85至99頁)在卷足稽。告訴人主張其購買USTD存入「向上金服」虛擬錢包金額共計649萬3000元,提回3筆共計74萬3669元等情(本院卷第89頁),應堪信實。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認其投注金額係遭詐騙一節,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位自稱「劉媛」之人,經「劉媛」介紹「向上金服」虛擬貨幣操作平台進行投資,投資方式是向火幣商購買USTD存入「向上金服」虛擬錢包,用USTD進行遊戲,是博弈性質,數字從1到9,可以買單號、雙號或大、小,每3分鐘開一期,按照每期開出的結果決定是否獲利,我從109年4月2日開始投資,初期「劉媛」帶著我操作,在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7日、4月8日都有獲利,成功轉出火市換回新臺幣,「劉媛」就以最近趨勢不錯,建議我加買,於是我就參加「向上金服」平台的「享攢錢」活動,為期六天,按日計算利息,類似定存,但活動期間不可以獲利了結,我參加該活動後,前三次都有賺錢,帳面獲利約人民幣75萬元,後來我繼續下注卻開始輸錢,從帳面餘額人民幣125萬元輸到人民幣90幾萬元,我當時緊急想退場,經與客服「文文」聯繫,「文文」告知必須消費到達一開始投注金額的一半,我只好借錢補足,但是繼續玩還是輸錢,「劉媛」輸的錢也是我補足的,後來我姐姐覺得不對勁,上網搜尋發現我下載的「向上金服」投資平台與官方網站不同,應該是山寨平台,才驚覺遭到詐騙;我認為「劉媛」是騙我加入假的「向上金服」,用小額獲利取得我的信任,讓我投注更多金額,再故意帶我輸錢等語(偵卷第75至78、311至314頁、本院卷第199至209頁)。
⒊然則,公司行號經營不同業務者,使用相同名稱,於法無違
,於實務運作上,不同法人組織經營不同業務,而於取用名稱部分相同,各綴以「實業」、「投資顧問」、「工程」、「科技」、「國際貿易」等性質區別,或「有限」、「股份有限」、「企業社」等組織區別者,更屬常見,各該名稱之使用,難謂有「正版」、「山寨版」之別。告訴人下載「向上金服」APP軟體,得任意瀏覽、查看平台活動內容、操作方式,自行決定投注金錢與否,乃明確知悉為博弈業務後,購買USTD下注參與賭博遊戲,其明知所下載之「向上金服」APP為博弈程式軟體即「ACE向上金服」(偵卷第171頁上圖左起第四項),而非經營借貸理財投資業務之「MAX向上金服」(偵卷第171頁上圖左起第三項),告訴人從事銀行業務長達9年(本院卷第200頁),對二者性質全然不同,要無不能區辨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用網路搜尋「向上金服」,那是一個借貸的投資平台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告訴人知悉所下載之「向上金服」APP為博弈程式軟體,而非借貸投資,仍然決意投注金錢參與賭博,無從認係對於所參與「向上金服」平台之「正版」或「山寨版」版本問題有所錯誤而為。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向
上金服」平台有不同選項,數字從1到9,可以買單、雙或大、小,例如「大、雙」的組合,每3分鐘開一期,根據數字開出來的結果,可能獲利或賠本;我進場後曾經獲利了結,其中第一筆投注3000元、109年4月3日投注3萬元,於4月4日出金拿回5萬7534元,109年4月7日投注10萬元,同日出金取回11萬8438元,109年4月8日投注50萬元,翌日出金拿回56萬7652元,在這個時期我都有獲利,因為覺得錢要實際回到帳戶才算,所以選擇出金,109年4月9日後,我接受「劉媛」建議,參加「向上金服」推出的「享攢錢」活動,該活動有一定的日數設定,按日計息,但是一定要操作遊戲(即消費流水),並且擺滿約定的日數,期間不能獲利了結,也就是不能出金,我參加活動之後繼續在平台操作,前三次都有賺錢,後面就開始輸,輸了一、兩次,期限快到的時候,我大約輸了人民幣26萬,帳戶剩下人民幣90幾萬元,根據遊戲規則我必須繼續操作,才能在期限屆滿時出金,我只好向親友借貸繼續投注等語(偵卷第311、312頁、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有關「109年4月8日之後我便完全無法再把平台內部金額提領出來」之指訴(偵卷第72頁),顯係告訴人選擇參加「享攢錢」活動之故。對照卷附「向上金服」之「享攢錢」活動介紹頁面及告訴人與「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對話紀錄(偵卷第173至179、249頁),「享攢錢」活動係按預留金額、日數決定連續反利成數,並明揭遊戲規則有一定之「流水」成數(即有效洗碼量,告訴人亦明確證述知悉必須消費一定流水之規則如上),而告訴人係參加人民幣50萬元、為期六天之預留活動,期限為109年4月18日,嗣又自行升級至人民幣80萬元、125萬元,並經「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告知預留到期未能補滿,將有20倍流水(偵卷第173、177至179頁),此即「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於告訴人質問何以109年4月18日不能出金時,告知為「現存金額百分之五十的流水」、「您這邊還要消費167473流水,然後保留好預留活動就可以提款了」(偵卷第181至183頁),惟告訴人不願繼續消費流水,復因延期問題,遭倍數計算流水,致無法提領本金,並為此與「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有所爭執(偵卷第187頁)。
實則賭博本即具有高度射倖性,「向上金服」推出「享攢錢」活動關於延期之懲罰性流水倍數不論是否合理,該平台確已揭示遊戲規則有一定日數、應消費流水成數等,由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參與日數、金額,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下載之「向上金服」軟體存在當使用者憑己意決定下注內容後,系統得操縱開盤結果使特定用戶輸贏之程式(果此因不同用戶下注內容不同,顯然難以控制使莊家全贏),或「劉媛」為「向上金服」人員,事先知悉將開出之賭盤內容,引導告訴人為必然輸贏之投注,而有詐賭行徑,實際上告訴人參加「享攢錢」活動前,確實為獲益之贏家,並已出金了結,實際取得金錢,而無任何不得不參加「享攢錢」活動之理由,一旦告訴人選擇不參加活動,「向上金服」如為詐欺不法,不但無法詐得財物,反已蒙受損失。且依告訴人所提與「劉媛」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247頁),不僅未見「劉媛」有何指示告訴人下注選項之內容,其本人亦曾將USTD存入告訴人之虛擬錢包內(本院卷第139、141頁),甚於告訴人轉盈為虧,因前開懲罰性流水倍數問題與「文文」發生爭議,與之商議:「今天會被罰三倍流水」、「我還差要消費9萬多流水」、「今天要用自殺流水法嗎」時,抱怨告訴人:「你在拖下去」、「媽媽更會氣死」、「你知不知道」、「腦子有沒有想過事」、「本來早就收場」、「滿滿的」、「到時候我們可以叫媽媽一起出來吃飯」、「尤其是你是遲延今天」、「不然增加流水怎麼辦」、「我就問你怎麼辦」、「不只媽媽」、「那天我也被你氣得半死」,告訴人聞言僅答稱:「我先跟客服說」(偵卷第205頁),對於「劉媛」聲稱「本來早就收場」、「滿滿的」,語多歸咎、責難告訴人之意,告訴人並無相異說法,則告訴人所指「『劉媛』故意帶我輸」,實難採信為真。
⒌從而,告訴人已行動電話下載「向上金服」APP軟體,於瀏覽
、查看平台活動內容、操作方式,自為投注金錢與否之決定,乃明確知悉為博弈業務後,購買虛擬貨幣下注參與賭博遊戲,當然知悉下載之「向上金服」APP為博弈程式軟體即「ACE向上金服APP」與經營借貸理財投資業務之「MAX向上金服」迥異,不能遽指二者有「正版」、「山寨版」之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下載之「向上金服」博弈平台有詐賭情事,及「劉媛」為「向上金服」有關人員故意引導告訴人為輸牌之投注,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不能認定是遭詐欺交付財物。
㈢「向上金服」與被告所屬通訊軟體TELEGRAM「史特龍」群組
之關係: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向上金服
」平台的操作方式只能收虛擬貨幣,所以要透過火市交易所,向幣商購買USTD,再將購得之USTD存入「向上金服」的虛擬錢包,系統在計算的時候會自動轉換成等值的人民幣,我與「文文」對話過程,「文文」確實一再強調只能用USTD收款,不能使用現金支付;火市交易所是大陸一個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所裡有很多商家,我可以自己選擇交易對象,我找的承兌商是「Huobi(Taiwan)OTC」,所使用的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卷第
71、311頁、本院卷第200、201頁),對照卷附告訴人與「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參加「享攢錢」活動於期限屆至申請延期,承諾將補足活動規定數額以便提款,惟要求現金當面交易時,「文文」即一再重申:「客服無法與您面交」、「您可以通過直沖或者是與火幣商協商」、「今天我不是幫你聯繫了一個嗎」、「您能與他商議面交也是可以的喔」(偵卷第229、231頁),依其等對話全文觀之,「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僅協助聯繫能配合告訴人需求與之現金面交之幣商,從未允諾將安排「向上金服」工作人員面交現金,「向上金服」作業流程確實僅能收取虛擬貨幣,用戶必須自行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向上金服」之虛擬錢包內,則「向上金服」及其用戶與幣商間實為三方交易關係,幣商出售虛擬貨幣,對於「向上金服」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並無過問之必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幣商資料(偵卷第168頁),該名幣商亦提供臺北、臺中、高雄地區之面交服務,並特別註記:「在轉帳過程中請勿備註BTC、U
STD、火幣等信息,防止匯款被攔截、銀行卡被凍結等問題」,堪認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確有願提供面交服務之幣商,且因該等交易包含不同國家之貨幣兌換,可能涉及匯兌規章等金融問題,幣商為降低風險,委託第三人出面交易,應無悖於常理。則被告辯稱:我之前曾經向「史特龍」購買小額人民幣,因而結識「史特龍」加入其群組,「史特龍」是幣商的中間人,在做人民幣、日幣的匯兌業務等語(偵卷第260頁、本院卷第240、241頁),尚非全然無據。⒉再觀被告持用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偵卷第49至58頁),被告參加之「史特龍」群組,其成員中並無「文文」、「劉媛」或依對話內容可得判斷與「向上金服」有關之人員,有別於「向上金服」僅以用戶設立之虛擬錢包受付USTD虛擬貨幣,「史特龍」群組對話中涉及金錢之數字留言,咸指定特定時間、地點,足以認定均為當面收取、交付現金,二者交易模式迥異。再依告訴人與「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所參加「享攢錢」活動期限屆至,於109年4月18日申請延期,經展延至109年4月21日,期間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文文」要求:「明天再儲值,可以再延期嗎」,為「文文」所拒,並告知延期1日為三倍流水,延期3日為二十倍流水,告訴人認無憑據,揚言提告(偵卷第185至187頁)。告訴人為此於109年4月2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警建議以現金面交方式誘使集團成員出面,此後告訴人即開始與「劉媛」、「文文」商議面交一事,先於109年4月22日與「劉媛」介紹之「姑丈友人」相約見面,繼之又於109年4月24日由「文文」介紹幣商與之面交,有告訴人提告之補充資料及告訴人與「劉媛」、「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劉媛姑父友人」之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偵卷第130、101、105至107、108、109、110至129、173至195、197至247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文文」於109年4月27日亦曾安排一名面交人員(偵卷第76頁),然對照前開TELEGRAM「史特龍」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8頁),全然未見有「劉媛」或「文文」上開介紹之幣商聯繫取款之紀錄,直至109年4月28日始經群組成員「嵐」提出「harry-0000000000000」即告訴人之面交取款需求。準以此言,「史特龍」群組於109年4月28日前之取款交易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與「向上金服」有關,「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或「劉媛」向告訴人介紹之幣商,亦未必透過「史特龍」群組成員與告訴人面交;再佐以「史特龍」群組成員收取款項至少有「風」200萬元、「圈」65萬元、「02」189萬元、「佩」400萬元、1160萬元、「秋」125.1萬元、「多福」120萬元、「金剛」390萬元、「賢」322.455萬、97.125萬、「吳」502.05萬、「文捲毛」61.7萬,若謂「史特龍」群組與「向上金服」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結構,以其金流之鉅,竟無一人察覺遭騙出面報案,主張被害,已不合理,其付款方僅以暱稱聯繫,更與一般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迥異,益徵被告參加「史特龍」群組從事之活動,確有可能係涉及私人匯兌而非詐欺之可能性。換言之,本案實不能排除係「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因告訴人堅持面交現金,代為聯繫幣商,於109年4月24日交易取消後,始又於109年4月28日覓得另一幣商,由該幣商透過「史特龍」群組成員「嵐」聯絡面交人員出面,尚難認定「史特龍」群組與「向上金服」有固定合作關係,及該群組成員「嵐」於109年4月28日提出「harry-0000000000000」即告訴人之面交取款需求前,其群組成員就「向上金服」經營博弈業務收取虛擬貨幣究有何涉,自不得認被告就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前購買USTD虛擬貨幣轉入「向上金服」虛擬錢包之款項,應擔負何種刑事責任。
㈣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與告訴人見面擬收取600萬元,並非詐欺取財:
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史特龍」群組接獲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編號EQ076505ZD作為辨識,擬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已如前述。惟關於告訴人交付600萬元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我經「劉媛」介紹於網路投資「向上金服」虛擬貨幣,自109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7日陸續投入20筆約570萬元,直到109年4月20日,由於「向上金服」人員「文文」多次提及若不補入金額便無法繼續進行交易,會有懲罰性質的流水金額,也無法提取本金,我覺得相當不合邏輯,經查詢發現我下載的「向上金服」投資平台與官方網站不同,是山寨平台,才驚覺受騙,故至警局對「向上金服」、「劉媛」提出詐欺告訴(查係於109年4月21日提告,偵卷第72頁),為了抓出騙我的車手,所以我第一時間沒有戳破對方,我跟「劉媛」、「向上金服」的客服人員「文文」說,我父親賣了股票湊到600萬元,要幫我解套出場,但我的帳戶這陣子因為密集交易已經被控管,所以這筆款項必須面交,「文文」本來說他們在臺灣沒有分公司,要求我轉帳,我拒絕後,「文文」才同意安排人員過來跟我面交;109年4月28日下午接近5點時,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與我面交,該人不是被告,對方說會找同事處理,我就與對方約6點半,並通知警方,我自己則是將紙張切割成與新臺幣同樣大小、重量放入行李箱,帶到現場,讓對方以為我有現金600萬元,等被告下車清點時,警方就上前逮捕被告等語(偵卷第69至72、77、313頁)。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即已自認在「向上金服」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係遭詐騙,前往景美派出所製作筆錄,對「向上金服」、「劉媛」提出告訴,礙於告訴人與「文文」、「劉媛」均未曾謀面,警方乃建議告訴人以現金面交方式,誘使詐騙集團人員出面,告訴人為此於109年4月22日聯繫「劉媛」,告知有150萬元現金,但無法匯款,只能用面交方式與幣商交易,「劉媛」乃介紹「姑父的朋友」,原定於109年4月22日晚間7時30分在基隆路一段8號面交,此次警方考量事證不足,建議暫時取消,告訴人旋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聯繫該人,自稱周轉不靈,無法按原定計畫取得150萬元,取消交易,繼之告訴人再於109年4月24日主動聯繫「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表示籌得600萬元現金,將連同女友「劉媛」部分一起操作、消費流水,要求面交,約定109年4月24日交易,惟該次因幣商USTD不足,取消交易,始又有本件600萬元現金面交之約,有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補充資料、告訴人與「劉媛」、「文文」、「劉媛姑父朋友」之對話紀錄、訂單紀錄可佐(偵卷第215至223、225、227至243頁、本院卷第91頁)。以上俱徵告訴人係因認遭「向上金服」不法集團詐騙,前往警局報案後,因不曾與對方人員實際接觸,偵查不易,乃接受警方建議,主動向「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劉媛」表示籌得資金600萬元,藉詞帳戶頻繁交易已遭控管,必須面交現金,始由被告出面取款,告訴人並以空白紙張裁切加工佯為紙鈔,同時聯繫警方到場埋伏,其交付600萬元之議,並非「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劉媛」、「史特龍」群組成員施用詐術所生,此部分並無任何詐術之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與「史特龍」、「劉媛」、「文文」所屬詐騙集團自109年4月2日起至4月17日止,向告訴人詐取USDT虛擬貨幣金額共計約58
0萬元及於109年4月28日訛詐現金600萬元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於事實欄、理由欄第二項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主文欄諭知「汪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罪名,然於理由欄第三項核論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宣告「有期徒刑玖月」,乃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且告訴人下載「向上金服」APP軟體,知悉為博弈平台,與經營借貸理財投資業務之「MAX向上金服」有別,仍決意購買USDT虛擬貨幣下注參與賭博遊戲,不能徒憑己以主張二者有「正版」、「山寨版」之別,指為詐術,而本案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下載之「向上金服」博弈軟體有詐賭情事,及「劉媛」為「向上金服」相關人員故意引導告訴人為輸牌之投注,告訴人購買USTD轉入「向上金服」虛擬錢包,已不能認定是遭詐欺交付財物。復經勾稽比對告訴人與「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劉媛」與被告所屬「史特龍」群組之對話紀錄,不能認定「史特龍」群組與「向上金服」有固定合作關係,及「史特龍」群組成員「嵐」提出「harry-0000000000000」即告訴人之面交取款需求前,該群組成員就「向上金服」經營博弈業務收取USTD虛擬貨幣究有何涉,無從遽令被告就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前購買USTD轉入「向上金服」虛擬錢包之款項,擔負刑事罪責。至告訴人接受警方建議,假意以現金6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乃於109年4月28日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告面交部分,並無任何詐術之行使,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要非得以詐欺之罪名相繩。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26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上訴,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2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暱稱「王子快歌」)、石 尊仁 (暱稱「尊仁」,另案提起公訴)與、 楊宗憲 (暱稱「神偷奶爸」,另簽分偵辦)及 黃浩峰 (原名: 黃彥峰 ,暱稱「風」、「續攤者拉拉手剎車」,另簽分偵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特龍」、「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配合其他犯罪集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收受、運送現款之車手角色,聽從「史特龍」、「嵐」指示,待各該犯罪集團取得贓款後,前往不特定地點收受各該犯罪所得之現款,協助以規避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之街頭交付之方式,輾轉將款項回流各該犯罪集團,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提供俗稱「水房」之洗錢服務抽取利潤以營生。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使犯罪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或與犯罪集團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史特龍」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確認收受、運送現款之時地與金額後,再由「史特龍」以通訊軟體隨機、就近指派 石尊仁 、被告、楊宗憲及黃浩峰等前往取款、送款,獲派前往之人須先傳送隨身攜帶之百元鈔票照片予「史特龍」,再由「史特龍」轉傳予各該犯罪集團通知前來交款之人,以供素昧平生之雙方於面交時藉由出示並核對百元鈔票上之鈔票號碼確認身份,避免款項交接失誤並確保面交雙方此後再無聯繫之可能,藉此規避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之方式,由石尊仁、被告、楊宗憲及黃浩峰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完成各該鉅額犯罪所得現款之收受及移轉,再交予「史特龍」。嗣有某詐騙集團利用「向上金服」山寨網站,謊稱為「劉媛」,於109年3月底向黃睦凱誆稱以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方式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睦凱陷於錯誤,在「向上金服」山寨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後,自同年4月2日起至17日止,陸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共計20次,再依指示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總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80萬元,黃睦凱驚覺有異之後,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向「劉媛」等表示欲再投入600萬元現金以解套出場,並約妥當面交付現金款項後,「史特龍」旋指派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8日,備妥用以確認身分之百元鈔票前往附表編號9之地點收受該筆現款,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汪奕佑所持用之IPHONE8及IPHONEXR等行動電話2支,經數位採證分析各該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始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並認與被告本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惟查,本件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款項車手1108年12月2日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48巷104萬6,900元石尊仁汪奕佑2109年1月10日22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158萬7,300元石尊仁汪奕佑3109年1月12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5萬6,900元石尊仁汪奕佑4109年1月12日新北市○○區○○路00號73萬7,800元石尊仁汪奕佑5109年4月25日23時4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5萬元黃浩峰6109年4月26日18時11分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一帶400萬元汪奕佑7109年4月27日20時19分桃園市○○區○○○街00號300萬元楊宗憲8109年4月28日16時26分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1,160萬元汪奕佑9109年4月28日18時5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景美店前600萬元汪奕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