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王樹身
謝岱嶧
林宜顯 楊慶鴻 張登陸 林佩茹 林李素卿 林振漢 林麗茹 林振毅 李正宗 蕭楠獻 蕭楠耀 鄭秋月 徐芷晨 吳美華 郭惠煦 唐春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徐光亮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徐世英 訴訟代理人 陳智華 被告 徐世賢
陳春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及被告徐光亮所有坐落同地段7-92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乙案)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供原告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徐光亮所有坐落同地段7-92地號土地如該圖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案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嗣於110年9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如斗六地政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7-92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案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7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號)建物為原告王樹身所有、同地段7-8地號土地(民國109年9月2日與同地段7-48地號土地合併為7-8地號)暨其上同段165建號(門牌號碼:
雲林縣○○市○○街00巷0號)建物為原告謝岱嶧所有、同地段7-6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3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號)建物為原告林宜顯所有、同地段7-5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06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號)建物為原告楊慶鴻所有、同地段7-58、7-6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3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為原告張登陸所有、同地段7-57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18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為原告林佩茹所有、同地段7-56、7-65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25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為原告 林素卿 、林振漢、林佩茹、林麗茹、林振毅等五人共有,同地段7-11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9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為原告李正宗所有、同地段7-4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53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為原告蕭楠獻、蕭楠耀所共有,同地段7-5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949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為原告鄭秋月所有、同地段7-5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5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為原告徐芷晨所有、同地段7-5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99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為原告吳美華所有、同地段7-5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12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為原告郭惠煦所有、同地段7-5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2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為原告唐春林所有(以上合稱系爭房地)。而坐落同地段7-76地號土地(下稱7-76地號土地)為被告四人所共有、同地段7-92地號土地(下稱7-9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徐光亮所有。
㈡、63年間訴外人 徐超常 在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及其周邊土地設計興建「公園新村」(下稱系爭建案),以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之方式對外銷售。系爭建案原規劃為坐南朝北6戶、坐北朝南6戶,南北向房屋間設置4公尺巷道,從基地西北側連接主要道路;嗣後變更設計為坐南朝北7戶、坐北朝南7戶,南北向房屋間設置6公尺巷道,並在基地東南側及東側土地即如甲案所示編號A、B位置設置寬6公尺之私設巷道,以連接預定道路(即現今之斗六市六合街),該私設巷道嗣經編定為雲林縣斗六市立德街12巷6弄。
㈢、然系爭建案房屋建成後,建商另闢蹊徑騰空現在的立德街12巷供原告等出入立德街,致使立德街12巷6弄日漸堵塞無法通行使用,原告等心想反正有路可走就好,未加深究。詎立德街12巷由地方政府鋪設之柏油路面,最近遭人刨除,且甲案土地有被規劃建屋之舉,原告等之系爭房地將無對外連絡之道路可供通行。
㈣、「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要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㈤、本件被告徐光亮於54年即因買賣取得系爭7-92地號土地,訴外人徐超常於63年間興建系爭房屋而將該筆土地之部分規劃為私設巷道,應經被告徐光亮之同意。又被告四人為徐超常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徐超常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訴外人徐超常與原告等人或前手間、被告徐光亮與原告等或前手間基於委建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兩造間繼續有效存在,原告等自得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
㈥、原告等人或前手是委託被告的前手即被繼承人徐超常建築房屋,依照當時設計圖,是依照甲案通行到主要道路,但是房屋興建完成之後,被告等才又提供如被告答辯提出之如附圖丙案所示位置作為原告等之通行方式。但丙案有經過他人所有之同地段7-23地號土地(下稱7-23地號土地),而7-23地號土地易手後,已經所有權人將原作為通行道路部分之路面刨除,並以烤漆浪板將7-23地號土地圍住,目前雖有如附圖乙案土地供原告等人通行,但原告擔心目前的通行方式,以後會受到阻礙,原告的14戶會變成孤島。所以原告只能依照契約或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受徐超常與原告或前手間之法律關係,提供甲案或乙案土地供原告通行等語。
㈦、聲明:⒈確認原告等人就被告等人所有甲案土地或乙案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原告等人通行使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部分,被告否認有契約關係,即使認定有契約關係,請求權時效也早已消滅,且當年有契約關係的人都不是現在的地主,都不是當年購買土地的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兩造間並無通行契約關係存在。且甲案土地所示位置,早已因兩造改由乙案土地位置通行而廢棄。
㈡、原告基於袋地通行權請求部分,現在原告等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46、7-8、7-60、7-59、7-58、7-5
7、7-56、7-111、7-49、7-50、7-51、7-52、7-53、7-54、7-63、7-65(訴狀誤載為7-76、7-92)等地號土地,自82年以來都是行經斗六市立德街12巷(即丙案土地位置)做為出入斗六市立德街通行之道路,行政機關早已編定巷道管理在案。被告亦通行使用中,未曾妨礙原告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故無確認之實益。
㈢、乙案的路寬6米,經過被告家族討論覺得不妥,因為路寬原來是4米9就可以通行,所以被告希望依照舊有的道路寬通行即可。另外,乙案成果圖內設計的道路不是直的,造成整個社區居民的進出安全問題,故被告希望採丙案土地通行,即由被告向7-23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約7.2坪土地,就可以達到安全的考量,並且一勞永逸解決問題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等人所有甲案土地或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甲案土地之通行權部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而乙案土地部分或辯稱應以約5公尺寬為限,或應依丙案土地通行。可見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所有之甲、乙案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等人無確認利益云云,為無可採。
㈡、查訴外人徐超常於63年間,在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及其周邊土地設計興建系爭建案,以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之方式對外銷售。系爭建案原規劃為坐南朝北及坐北朝南各6戶,中間則設置4公尺巷道,從基地西北側連接主要道路;嗣後變更設計為坐南朝北及坐北朝南各7戶,中間則設置6公尺寬巷道,並在如甲案土地位置設置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後經編定為雲林縣斗六市立德街12巷6弄),以連接預定道路(即現今之斗六市六合街),經原告張登陸及其餘原告之前手分別購買系爭土地及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而系爭建案房屋建成後,建商另騰空如附圖丙案所在位置(即立德街12巷)供買受人等出入通往立德街,並經地方政府鋪設柏油路面,致立德街12巷6弄日漸堵塞無法通行使用。然該丙案位置有部分土地係他人所有之7-23地號土地,嗣因7-23地號土地轉手他人後,經所有權人刨除占用7-23地號土地部分之柏油路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委建契約書暨建築設計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參調解卷第93-97、4-49頁),足信屬實。
㈢、又訴外人徐超常為被告等人之父親或公公,而徐超常原規劃系爭建案之對外連絡道路即甲案土地,係經過當時為徐超常所有之7-76地號土地及被告徐光亮所有之7-92地號土地。而7-76地號土地現由被告等人所繼承,而7-92地號土地,被告徐光亮於54年即因買賣而登記所有等情,有附圖甲案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上二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可佐(參調解卷第73-79頁)。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徐超常於63年間興建系爭建案,將7-92地號土地之部分規劃為私設巷道,應經被告徐光亮之同意;被告四人就7-76地號土地部分應繼受徐超常與原告張登陸及其餘原告前手間之委建契約、被告徐光亮就7-92地號土地與原告張登陸及其餘原告之前手間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足採信。且原告除張登陸外,其餘為原買受人之繼受人,應得繼受原買受人基於上開契約之權利。被告否認上開契約關係,為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系爭建案房屋建成之後,建商徐超常已另闢丙案土地供系爭房地買受人等通行至立德街,做為對外連絡道路,買受人等亦予通行而無異議,並致原規劃道路即甲案土地(即立德街12巷6弄)荒廢,直至近日因7-23地號土地所有人將該丙案土地占用該地號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以烤漆浪板圍住另供停車場使用,始生爭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建商徐超常及被告徐光亮有意將原系爭建案之預定道路甲案土地,改以丙案土地提供通行之意思,而原買受人等均未表示異議,並予通行多年,可見雙方有以意思實現方式合意將原建案之預定巷道即甲案土地變更為丙案土地之位置,上開合意變更,並應由原買受人之繼受人所繼受。
㈤、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9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所準用。查系爭建案原買受人基於委建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甲案土地原有通行權,且該通行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權。然該通行權既經雙方合意變更為以丙案土地通行,係屬民法第398條所規定其他財產權之互易,依上開規定,建商徐超常及被告徐光亮應擔保丙案土地能供原告等人通行無礙使用目的之效用,否則即有物之瑕疵。且依雙方互易之意思表示,係以有得供通常通行之使用目的之道路即可,即屬僅指定種類之交易。丙案土案既占用他人所有之7-23地號土地,並經所有人將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及圈圍,無法達通行之使用目的,則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乙案土地以供通行。
㈥、被告等人雖辯稱原來丙案路寬是4.9公尺,應依照舊有的道路寬通行即可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且系爭建案之原設計巷道即甲案土地係6公尺寬,卻改以不足5公尺寬之巷道取代,已不符常情。且上開抗辯亦不符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面臨現有巷道基地建築線之指定,該巷道不得小於6公尺寬之規定,應無可採。上開互易,係以同為6公尺寬之巷道為互易,始符情理。故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乙案土地有通行權,足以採信。
㈦、又被告等人有義務提供符合通行目的之乙案土地供原告等人通行,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7-76地號土地如乙案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被告徐光亮應將7-92地號土地如乙案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原告等人通行使用,為有理由。
㈧、至於被告抗辯乙案土地的道路不是直的,希望採丙案土地通行,即由被告向7-23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約7.2坪土地,依丙案土地通行云云。然經7-23地號土地所有人 蔡文富 到庭拒絕出售或交換該土地,故無可採。
㈨、從而,原告本於委建及使用借貸契約,請求確認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人應將7-76地號土地如乙案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被告徐光亮應將7-92地號土地如乙案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原告等人通行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抗辯,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就給付之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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