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21號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被告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福 被告 雙鈺菁
王興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下同)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條款第2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菲訊公司)向訴外人
長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軒公司)購買2009年寶馬7504.4(車號000-0000)之車輛,除已付訂金外,尚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價金尚未給付,訴外人長軒公司於104年6月12日將16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柏菲訊公司復邀同被告雙鈺菁、王興達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權與原告約定以1,805,040元作為總分期款本金,分36期,自民國104年7月12日起每月每期應繳50,140元整,並提供前揭車號000-0000之車輛為動產抵押權。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除按年息20%逐日加給付滯納金外,原告並得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約定清償期限之限制。詎被告自第14期民國105年8月12日起即未按期付款,迄今仍有803,826元未獲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3,035元,並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攤銷表影本、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影本、攤銷表、還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