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豐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害人即告訴人姓名「 溫慕幸 」更正為「 温慕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字、同欄二末行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迄今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47號被告林政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豐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林政豐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傑」向溫慕幸介紹「NZX」投資平臺,並佯稱可賺取幣值差價利等語,致溫慕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4日15時31分、15時59分,在其桃園市大溪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林政豐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溫慕幸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慕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慕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個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臺幣活存明細2份及LINE對話紀錄3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政豐將其上揭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