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街五十八之六號住處,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甲○○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安非他命係由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海洛因代謝分解又生成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則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因此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嗎啡、可待因反應,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對照表、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九頁)。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往前回溯之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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