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許止,在臺南縣善化鎮小新營成功啤酒廠附近農舍內,以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一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東路交叉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復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頁)。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