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李明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漏列被告代表人,應補正被告代表人為 張丞邦 。
二、請原告提出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及其回執影本;及裁決書之送達回執影本。
三、另原告應提出起訴狀之繕本1份、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