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 陳扶柔
陳麗惠 陳寶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李嘉苓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芳安 (兼送達代收人)
邱宜賢 陳志芬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關於該案被告 鮑清萬陳建清陳賢民陳佳欽張文龍 5人部分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有刑事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係指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行政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行政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
二、原告陳扶柔為○○○號漁船(CT4-○○○○)船主、原告陳麗惠為○○○號漁船(CT4-○○○○)船主,原告陳寶蓮為○○○
178號漁船(CT5-○○○○)船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號漁船船長鮑清萬、○○○號船長陳建清、○○○178號船長陳賢民、陳佳欽、張文龍等人,有先以航程紀錄器核配方式購油後,再向民營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出售予大陸漁船之違法行為,而以中華民國(下同)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及第88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原告所有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而撤銷漁業執照,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及第889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惟原告對於起訴書認定○○○號漁船船長鮑清萬、○○○號船長陳建清、○○○178號船長陳賢民、陳佳欽、張文龍等人詐欺漁業動力用油數量有爭執,而此部分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結果,將影響到原處分就漁業人違反規定情節是否重大之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訴訟事件關於該案被告鮑清萬、陳建清、陳賢民、陳佳欽、張文龍等5人部分判決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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