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玉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十四條分別定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燃煤鍋爐之煤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
:「若因本合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特此同意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
本,附卷可憑。衡諸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本即係基於
其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即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權法院而有排除其
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則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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