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廖于清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複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登記關係或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510地號,權利範圍68/1400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5小段110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95年9月13日另追加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既皆係本於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兩者間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被告不同意該追加部分,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有子女10人,被告係最小的女兒,深獲伊信任,伊深感年歲漸大,恐日後遺留大批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乃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用以避稅,而系爭不動產權狀,在遭被告竊取之前,皆由伊保管,且由伊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並負責繳納地價稅,伊對系爭不動產仍有管理、收益之權利,伊雖將房子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並未將坐落土地181/14000之應有部份全部移轉,僅移轉其中68/14000應有部分至被告名下,顯見伊並無讓與所有權意思,而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況被告於92年12月24日離家出走後,曾傳真各銀行帳戶密碼,並詳細交待不動產出租事宜之仲介公司、房客聯絡方式及租賃契約所在,足見所有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雖登記被告名下,租約雖由被告名義簽訂,但實際上仍由伊管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又縱認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惟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並有下列侵害行為,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以93年7月13日台北安和第401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⑴被告於92年12月26日上午向伊佯稱急需借貸66
0萬元週轉,伊將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辦理匯款至被告開設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同年12月31日上午,復要求延長借款期間2、3個月,伊雖勉為答應,但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被告除交付先前其向松山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卻又暗地辦理掛失印鑑章,再向伊佯再借貸620萬元週轉,伊提領620萬元存入被告開設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後,被告又掛失存摺及印章,合計詐得1,280萬元。⑵被告於93年1月初某日,竊取伊置於台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之1(下稱南京東路12樓之1房屋)保險箱內如附表1所示之11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⑶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賣伊以被告名義開設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之第3369之5證券帳戶內如附表2所示之股票,並侵占股款。⑷被告復於同年3月9日,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伊所有信託登記在配偶 呂林堪 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向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並申請補發,並於同年3月初以呂林堪之名義與住商不動產公司簽定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出售上開房地,旋於同年3月27日透過住商不動產公司與不知情之訴外人 謝勇仁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出售該房地,嗣經伊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表明持有所有權狀正本,被告無法取得補發權狀而無法完成移轉登記。⑸伊於80年間購置台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下稱南京東路12樓房屋),於82年間再購入同樓層12樓之1,將兩戶合併使用,被告為謀奪不法利益,利用伊南下高雄,竟強行更換門鎖,妨礙伊居住使用該房屋之權利,並於93年5月4日背信將之出售,又於94年12月21日出售南京東路12樓,以強制手段將伊趕出南京東路房屋。⑹伊於88年6月4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信託登記在媳婦 王桂華 名下,嗣王桂華與 呂光勝 離異後,將上開車輛返還,詎被告竟於93年1月間,竊取上開車輛,轉賣予訴外人 龔慧雯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惟依一般信託借名登記,借用名義人均掌握全部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狀並要求設定抵押權,以防止遭受託人變賣,如有出賣處分或出租,亦全由信託人為之,原告自承所贈與之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租,其租金利益由伊收取,土地之地價稅亦由伊支出,顯無信託關係之存在。況原告有10位子女,有將近10幾筆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而其他子女名下並無登記任何的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而係贈與。又信託應有信託契約及信託之目的存在,始得謂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未能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其信託之目的,難認兩造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況原告於93年5月10日假處分聲請狀中已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贈與行為,卻又於本件訴訟改稱係信託或借名登記,自無可採。而原告指控伊詐欺、竊取不動產所有權狀、金飾及小客車、盜賣股票、虛偽掛失權狀、妨害其住居自由、背信出售房地及侵占等故意侵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三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原告執此訴請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分別於77年及7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重訴第96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下稱本院第965號卷),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其以信託、借名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委任法律關係或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究係基於信託、借名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㈡原告如係基於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被告有無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究係本於信託或借名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部分:⒈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
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所謂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因此,所謂信託關係,並非自己應取得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當然存有信託關係,而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成立信託契約,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方能發生。查原告於主張張告替其管理系爭不動產租賃,並將租金收入及地價稅載明於帳簿,固提出被告記載之租金收入及記帳總表為憑(見本院第965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為被告否認為原告記帳,況原告於起訴狀原載稱係由被告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並支付地價稅等情(見本院第965號卷第4頁),雖事後以筆誤為由具狀更正係由原告收租及繳納地價稅云云(見本院1卷第21頁),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確係由原告自行收取並繳納地價稅,本件顯無被告依信託契約而為受託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之情事存在,核與上述信託契約性質有間,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乙節,洵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代書 陳明浪 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查時證陳:原告支付所有移轉登記之費用,伊曾問過原告,為何女兒那麼多,財產為何不均分,只過戶登記給被告一個人,原告則稱擔心要繳納很多遺產稅,而且被告失婚,先放在她那邊,因為超過
100萬元要交贈與稅,所以有部分不動產係以贈與,一部分係則以買賣為過戶原因。而系爭不動產因為增值稅很高,因為當時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所以原告只過戶一部分土地,房屋則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3卷第33頁至第37頁),原告既係基於遺產稅考量,將名下財產預做規劃,並斟酌每年贈與100萬元之上限額度,或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顯見原告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實符合其原先規劃之避稅考量,在生前先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本旨。倘若原告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仍屬所有權人,事後仍無法避免遺產稅課徵問題,豈非悖離原告委請代書辦理過戶之原意?至原告囿於高額土地增值稅,僅先移轉系爭不動產之68/14000應有部分土地,既非原告無移轉所有權而刻意保留行為,則原告事後執此主張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均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以93年7月1日律師函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撤銷贈與部分: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本件土地縱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似係主張上訴人對其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施用詐術方式向原告訛騙1,280萬元,惟原告
除空言指述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詐術訛騙款項之情,又倘謂原告係向銀行辦理透支借款及出售名下股票方式,前後二次借款與被告等情,惟原告既主張如附表
1編號1、編號4至11所示之19筆不動產及如附表2所示之股票、股款,皆非其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物,則原告僅需指示被告將上開信託物持向銀行貸款,或出售股票即足以取得資金,何需另有向銀行辦理透支借款方式籌款借予被告,是原告指訴被告詐欺1,280萬元云云,誠非無疑,尚難遽信。
⒉原告又指稱被告未徵得其同意擅將信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如附表1編號4、6所示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如附表1編號5之房地出賣與 周敏芳 ,及盜賣如附表2所示之5筆股票云云。惟證人 李義隆 即元富公司營業員偵查時證稱:附表2所示之5筆股票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告知伊授權原告下單,若由原告下單,伊必定會向被告報告,若由被告自己下單,伊只向被告報告而已,該5筆股票應是原告幫被告下單買進,而由被告賣出的,伊並未向原告報告,且原告自己也開設個彰化西松分行的戶頭在買賣股票等語。可見被告出賣自己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5筆股票,尚與背信罪責無涉。另如附表1編號1、編號4至11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既係由被告管理及繳納稅捐等費用,倘被告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何以對上開不動產有管理處分之實權?顯與原告主張事實有所扞挌。又被告於88年間將附表1編號6之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71萬元,並將所貸得980萬元借與原告一節,業據原告配偶呂林堪於偵查中證述可參,倘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被告豈能持上開權狀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事宜?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一節,堪予採信,則被告出售受贈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背信行為可言。至原告指摘被告出售登記在呂林堪名下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及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等情,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縱認屬實,惟該行為充其量僅係侵害原告財產,並非侵害其人格法益,自未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
⒊又南京東路12樓之1房屋原係由被告與其母呂林堪居住,原
告則居住在同樓層之12樓房屋,直至兩造發生財務糾紛後,被告始將12樓之1換鎖等情,業據證人 呂啟銓 於北檢偵查時證述綦詳,則被告更換原居住鑰鎖,自無施任何強暴行為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犯行可言。又原告在另案之民事起訴狀亦自承除台南安南區房地之權狀外,其餘權狀皆在被告持有中(見本院1卷第80頁),則原告主張將被告竊取原在其持有中如附表1所示11紙權狀,自屬無據。又證人王桂華於偵查中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買給伊的,伊與被告各有一把鑰匙,後來伊與被告的哥哥離婚,經濟狀況不好,向被告借了10萬元,伊評估無能力養車,所以將車籍資料及證件交與被告辦理過戶等語,且證人呂啟銓亦證稱:該車登記在嬸嬸王桂華名下,嬸嬸與叔叔呂光勝離婚後,被告將車子開上台北,平常皆停放在台北市○○○路的房子,若被告及原告夫婦北上,就由他們自行拿取鑰匙使用等語。足認上開車輛係原告購買贈與媳婦王桂華,並由王桂華作價10萬元轉賣予被告用以抵償前欠,自與竊盜犯行有間。
⒋又按民法第416條第2款之贈與撤銷事由,自以受贈人對贈與
人有扶養義務為前提。按此之扶養,與一般扶養同,應指發生於有扶養必要的及有扶養餘力的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本於身分關係,對於無力生活者,應予扶助維持。查兩造為父女關係,固為法定親屬間扶養之範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況觀諸原告與被告間因財產涉訟,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數件民、刑事訴訟,並提供高額擔保所為保全程序,實難認原告資力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自難僅以父女關係,遽認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構成贈與事由。
⒌基上,原告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
行,迭經北檢檢察官先後以93年度偵字第13113號、94年度偵續字第55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三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卷第261頁至第268頁、本院2卷第112頁至第118頁、本院3卷第80頁至第86頁),是被告既無原告所指訴上開罪行,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以93年7月13日台北安和第401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借名登記之協議,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財產,本於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撤銷贈與之行為,則其另本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志昭附表1:被告涉嫌竊盜、背信部分┌──┬──────────┬───────┬─────────┐│編號│被告竊取之不動產權狀│登記名義人│備考│├──┼──────────┼───────┼─────────┤│1│臺北市○○區○○段5│乙○○││││小段510號土地│││├──┼──────────┼───────┼─────────┤│2│臺北市○○區○○段2│甲○○││││小段606號土地│││├──┼──────────┼───────┼─────────┤│3│臺北市○○區○○段2│甲○○││││小段1598建號土地,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光復北│││││路85巷25號地下室│││├──┼──────────┼───────┼─────────┤│4│臺北市○○○路○段293│乙○○│被告於88年10月2日│││3號10樓之2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5│臺北市○○○路○段38│乙○○│被告於94年5月4日│││之1號12樓房、地││出售與周敏芳。│├──┼──────────┼───────┼─────────┤│6│臺北市○○○路○段38│乙○○│被告於88年11月9日│││之1號12樓之1房、地││向中國商銀設定最高│││││限額1,071萬元之抵│││││押權。│├──┼──────────┼───────┼─────────┤│7│臺北縣○○鄉○○段火│乙○○││││炎山小段129之1號土地│││├──┼──────────┼───────┼─────────┤│8│臺北縣○○鄉○○段火│乙○○││││炎山小段129之3號土地│││├──┼──────────┼───────┼─────────┤│9│臺北縣○○鄉○○段火│乙○○││││炎山小段129之18號土│││││地│││├──┼──────────┼───────┼─────────┤│10│臺北縣○○鄉○○段火│乙○○││││炎山小段129之26號土│││││地│││├──┼──────────┼───────┼─────────┤│11│臺北縣○○鄉○里段│乙○○││││舊社小段73號土地│││└──┴──────────┴───────┴─────────┘
附表2:被告涉嫌盜賣股票、侵占股款明細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帳號:3369之5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犯罪時間│遭盜賣之股票│侵占之股款│名義人│├──┼─────┼──────────┼──────┼───┤│1│93年1月6日││72萬4,779元│乙○○│├──┼─────┼──────────┼──────┼───┤│2│93年1月7日││36萬9,359元│乙○○│├──┼─────┼──────────┼──────┼───┤│3│93年1月9日││133萬9,050元│乙○○│├──┴─────┴──────────┴──────┴───┤│(編號1至3)小計:243萬3,188元│├──┬─────┬──────────┬──────┬───┤│4│93年2月9日│臺積電股票5,000股│32萬3,562元│乙○○│││││││├──┼─────┼──────────┼──────┼───┤│5│93年2月11│臺積電股票3萬5,000股│││││日│建準股票2萬8,000股│273萬7,500元│乙○○│├──┴─────┴──────────┴──────┴───┤│(編號4、5)小計:306萬1,062元││(編號1至5)總計:549萬4,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