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丁○○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居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0月3日中午,在基隆巿七堵區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當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基隆巿基隆監理站驗車,再於16時48分許,欲載友人返回基隆巿家中,原應由八堵交流道北上方向至國道一號公路後再行往基隆巿,丁○○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行駛至南下方向匝道,匯入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車道時,丁○○竟仍左轉,逆向往北上方向行駛,致當時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車道行駛之丙○○駕駛之HA-2175號自小客車、乙○○駕駛之AL-108號營業大貨車閃躲不及,接續撞擊IK-9118號自小客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0.40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認酒後駕車犯行,惟辯稱肇事係因路況不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指訴綦詳,再被告無法分辨交流道北上及南下車道,行至南下車道竟欲逆向行駛往北上,致遭南下車輛撞擊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境地,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紙各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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