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3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復分別為該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偽造文書罪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觀卷附之自訴狀自明,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既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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