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88號
原告丙○○
樓4被告乙○○
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原名 許維倫 )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原名許維倫)於民國91年11月15日結婚,而原告於婚後不久即搬離夫家,彼此即互不往來,雖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但依上所述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長庚紀念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到庭陳述。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報告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復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三、查原告生下被告乙○○之受胎時間,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又原告主張其於前開受胎期間,與被告甲○○分居,且依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報告書載明排除甲○○與被告乙○○(原名丙○○)之血緣關係,排除甲○○為乙○○(原名丙○○)之父之機率為
99.999936%,有該鑑定書可稽,原告亦主張甲○○非被告乙○○之生父堪信為真。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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