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71號原告國泰人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8月1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約定自8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分3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5%計算,如有遲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月支付本息一次,如有一期不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0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視同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仍有不足,計尚欠本金2,565,254元及自9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65,254元,及自9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