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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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第五一七0號、第五四三四號、第五五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因南投縣 竹山 鎮田子里乾坑溪橋下及 田子溪 河床土石瘀積清除之公用工程(下稱清除工程),經南投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一四一二一七號函,行知南投縣竹山鎮鎮公所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辦理 疏濬 ,南投縣竹山鎮鎮公所轉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五號函,通知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辦公處直營施工,由里長 林烇忠 (已判決)經辦該清除工程,而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工程中所清除之瘀積砂石,應予棄置,不得外運販賣,亦不得超挖,竟於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將清除工程交予 高國輝 (已判決)承作後,透過高國輝、 劉瑛彬 (已判決)結識宏億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之 蕭聰 結(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甲○○,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由甲○○、 潘玉麟 (已判決)、劉瑛彬、高國輝、林烇忠等人在南投縣○○鎮○○里○○路四十三之一號林烇忠之住處,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合意藉疏濬之名,進行竊取砂石公有財物,形式上由甲○○以東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瀛公司)名義辦理疏濬,林烇忠以交付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五號清除工程函文及書立 委託書 一紙交予甲○○,以示委託,實際上則係 蕭聰結 、甲○○以每立方公尺二十元之價格購買砂石,其中林烇忠每立方公尺抽十五元,以為私利,高國輝、劉瑛彬分別抽取二元五角,以為介紹費。雙方議定後甲○○交付其配偶 潘妙英 所簽發之五萬元支票各一紙,共十萬元,經由劉瑛彬交予高國輝轉給林烇忠,以為定金,而高國輝經林烇忠之同意,將其中一紙五萬元支票抵償先前所給付之五萬元訂金,而直接交付予 林聰熙 ,另一紙五萬元支票則由林烇忠收執。事後甲○○指由潘玉麟負責僱用砂石車載運砂石,蕭聰結指派僅具一般竊盜犯意聯絡之 何金泉 、 陳宏廣 (原名為 陳銀杏 )(均已判決)、綽號「 阿裕 」、 鄭邦文 、 呂燦陽 (均已判決)等人負責砂石之挖取及搬運,在清除工程中連續盜採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之砂石;其中竊取七千六百九十五立方公尺立砂石,林烇忠應得之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由潘玉麟先後二次各以十萬元及一萬元,交予高國輝轉交給林烇忠,餘款未付,高國輝再經林烇忠之同意將該十一萬元用以補償自已在該工程中之支出費用,而得利十一萬元;其中盜採四千一百六十六.七立方公尺砂石,潘玉麟又交付六萬二千五百元之砂石款給高國輝轉交予林烇忠,高國輝又經林烇忠之同意,借用該六萬二千五百元,此乃應歸林烇忠所得之利益。高國輝、劉瑛彬以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乘以五元,得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各分得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利益。蕭聰結、甲○○則將上開竊得之砂石,共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之代價,轉賣予華村營造公司,分每立方公尺三十元之利益,共得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
二、又南投縣○○鎮○○○段之河川公地內開採區,原係良雲砂石行向南投縣政府合法申請許可,准許使用之起迄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屆期良雲砂石行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展期,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而良雲砂石行負責人 蔡麗雲 ,將該砂石場開採權轉租予德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矩公司),甲○○再與德矩公司負責人 林守田 接洽該開採區承租事宜,林守田要求 陳玉昆 出面,才肯將開採區採取權轉租予甲○○,於是陳玉昆請 陳仁勇 出面與德矩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簽訂砂石場授權開採契約書,代甲○○取得開採權,甲○○取得開採之權利後,明知採取砂石依砂石採取計劃,其深度以一、二公尺為原則,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之不詳人士,在南投縣○○鎮○○○段之河川公地內連續盜採砂石,超挖二公尺深,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至現場勘查上被超挖二公尺深,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一五一八八五號撤銷土石採取許可,甲○○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該處盜取砂石為警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之供認及辯解:因清除工程,為合法之疏濬工程,所以劉瑛彬介紹他向林烇忠買受該處砂石,價格為每一立方公尺十五元,非二十元,沒有約定要給高國輝、劉瑛彬每一立方公尺二元五角介紹費,但有說要給劉瑛彬每一立方公尺五元運費,當時他與劉瑛彬在場,林烇忠交代高國輝跟他談,委託書是潘玉麟(舅子)寫的,載運砂石時他不在場,交給潘玉麟處理,潘玉麟有向其請領七千立方公尺砂石款,至於有無透過高國輝轉交林烇忠十一萬元,要問潘玉麟才知道;對於○○鎮○○○段河川地盜採案,他不知情沒有去開採等語。
二、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甲○○既被訴與被告林烇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自以 林烇忠成 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名為其前提,但經辦公用工程,應指公務員對於該經辦公用工程業務,有主管之權限,即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清除工程,是否屬林烇忠主管之事務,有待商榷。縱認本件工程係林烇忠主管之事務,但縣政府及鎮公所既未指明其清除範圍,則清運範圍當然應由里長辦公室依實際需求決定。證人 莊柏樁 、 林政宗 片面指明有超挖之情節與客觀事實不合。證人 許輝旺 與蕭總結之通話監聽報告,屬第三人之談話,且蕭總結亦否認有向林烇忠購買砂石之事實。至於林烇忠收受甲○○、潘玉麟之款項,是否為地方之回饋金,不無疑問。均不能據以認定林烇忠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情事。被告甲○○不具公務員身分,僅係單純誤以林烇忠有清運砂石之合法授權,並且有縣政府、鎮公所函文與委託書為據,始向其購買工程砂石,處於對向關係,意思對立之共同,非朝向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之意思平行共犯關係,尚不能遽以公務員之共犯論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事實欄第一項事實部分:
1、清除工程係由南投縣政府同意補助二十萬元辦理疏濬,再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委託竹山鎮田子里辦公處直營施工,而竹山鎮田子里里長林烇忠即委由甲○○所營之東瀛公司施工,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一四一二一七號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與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三頁)及委託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四頁)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認林烇忠將該清除工程,委由甲○○承作之事實,並可確知該工程僅在清除淤積之土石無誤。而依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水利課人員莊柏樁及竹山鎮公所承辦人林政宗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一致結證證稱:當初清除工程之範圍係乾坑溪橋下游二堆砂石,而所挖取之砂石已經超出範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二三0頁)(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再依 莊柏椿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清除工程係由縣政府核撥經費給鎮公所,由鎮公所決定由自己或交由里長辦理,工程完工時由鎮公所驗收,曾向林政宗說明該工程土石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搬走,其餘則可以運走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該工程當初勘查有二堆淤積土石須要清除,依縣政府作法應該將清除之土石堆在棄土場,因南投縣政府沒有合法之棄土場,所以要求將清除之土石載運到低窪處傾倒,本件縣政府沒有指示鎮公所如何處理,但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外運,林烇忠或承包商都沒有拿出同意傾倒棄土之使用證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依林政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清除工程係由縣政府發文給鎮公所,再由鎮公所發文給里長請他們僱工處理,經費由縣政府撥發款項二十萬元,發包是里長辦公室處理,工程地點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第二三八頁第一張照片左上方及第三張照片右下方位置,本件工程有指定地點疏濬,而其他地點有被挖得坑坑洞洞,工程有超挖範圍,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有人至鎮公所檢舉,有向竹山鎮鎮長 許文欽 及建設課長反應土石有超挖現象,工程土石雖可外運,但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外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前竹山鎮鎮公所委託田子里清除淤積土石,是將土石載運到堤防缺口處填補,本件鎮公所委託田子里清除,沒有明白指示所清除之土石要任何處理,但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外運,工程開始時即有民眾向鎮公所反應該工程所清除之土石,有被卡車載走,本人就向林烇忠表示必須取得同意傾倒之使用證明,才可以外運,但不可販賣,林烇忠或承包商都沒有拿出同意傾倒棄土之使用證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許文欽於調查中亦證實田子里居民向他陳情田子溪有人在盜採砂石,前往勘查時有一部挖土機在河岸邊,同時河床已被挖了一個大洞,是新近盜採的痕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一三七頁),有當時勘查照片可以證明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一四四頁起)。證人 王建文 於調查中之證述: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竹山鎮田子里乾坑溪堤防整修工程完工後,現場遺有二堆砂石,造成水流渲洩不易,於是他向竹山鎮鎮公所技士林政宗口頭報告,林政宗勘查後行文到南投縣政府請求辦理清除,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南投縣政府技士莊柏椿、林政宗、林烇忠及其本人到現場會勘,莊柏椿目視二堆砂石約三千餘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清除費用約六十元,所以縣政府補助二十萬元工程款辦理清除,林烇忠委託 王國輝 清除,於施工前他曾經向林政宗詢問所清除之砂石是否可以外運,林政宗答覆可以外運但不可販賣,在王國輝清除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至工地取締盜採砂石,林烇忠要他拿出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一八三0五號函到現場給員警看,後來才知道林烇忠以該函文為掩護,非法盜採砂石販售得利,即循行政管道向上級報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四0頁起)。是根據上開證人所述,可以確知清除工程所取得之砂石,如外運者應予以棄置,並檢具同意傾倒之使用證明,以為證明,不可用予販賣,且工程土石亦有超挖之情節。況且工程土石被超挖之情,並經檢察官於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率同雲林縣調查站、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人員前往盜採地點勘驗結果,製有清除工程(第一現場)照片八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七十三頁)及勘驗筆錄一紙,顯示二處河床各因超挖分別造成深度差距、沖刷、基岩暴露、護岸崩塌等情,核與上開證人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可證明清除工程確有超挖土石之情形。是工程既有超挖,其廢土又未分別為棄置、傾倒及補、回填,且均用以外運販賣,豈無竊盜之情。申言之,工程工地中之砂石,在經濟上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所有權歸於國家,任意超挖或未依相關工程契約規定處理,予以棄置、傾倒、回填,如據為已有外運販賣,即屬竊盜,其承辦之公務員為之,則屬竊盜公有財物,不待贅言。
2、被告鄭邦文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偵查中已供述:八十六年五月間假釋出獄沒有工作,蕭聰結叫他一起學習砂石業,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擔任宏億砂石廠負責人,陳宏廣、呂燦陽、何金泉都在蕭聰結那裡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三0四頁)。 復依 潘玉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供述:認識陳宏廣、呂燦陽、何金泉,三人經常與蕭聰結在一起,出門時大都與蕭聰結同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再依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指出:蕭聰結之手下有鄭邦文、陳宏廣、呂燦陽、何金泉等人(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八號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六頁、第一六0頁)。又鄭邦文、陳宏廣、何金泉均任宏億公司之股東,有其股東名簿一紙在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七二頁)。而且宏億公司為蕭聰結與宋至強所共同籌組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書在卷可證。是鄭邦文、陳宏廣、呂燦陽、何金泉等人,不可能未參與蕭聰結盜採清除工程之砂石案,而蕭聰結與甲○○既利益與共,更不可能未共同參與盜採清除工程之砂石案,況且尚有下述通訊監察報告顯示其等為盜採上開工程之砂石事宜而經常聯絡,亦可以為佐證。
3、依證人莊柏樁於調查時證述:當初清除工程之範圍係乾坑溪橋下游二堆砂石,會勘時估計二堆淤積砂石一樣大小,各長三十公尺、寬十公
尺、高五公尺,每堆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二堆共三千立方公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二二八頁),此同經證人林政宗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實(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七頁)。可以認定清除工程可供採取廢棄之砂石,共三千立方公尺。而依被告甲○○於調查中之供認:共向林烇忠購買約一萬立方公尺砂石,每立方公尺二十元,總計約二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第六十四頁)。其供認與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一日通訊監察報告所示:蕭聰結與某男談起清除工程砂石販賣款項,係以每立方公尺分給林烇忠二十元,蕭聰結方面則每立方公尺獲利三十元相符。可以計算甲○○、蕭聰結共同在清除工程工地採取約一萬立方公尺之砂石,如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轉賣,林烇忠從中收取約二十萬元(其中高國輝、劉瑛彬共抽取約五萬元),甲○○、蕭聰結可獲利三十萬元。但此數量、金額乃甲○○籠統之計算,實際上,依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經劉瑛彬介紹向林烇忠買受清除工程之砂石,價格為每一立方公尺十五元,非二十元,有說要給劉瑛彬每一立方公尺五元運費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依劉瑛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他介紹老闆甲○○跟林烇忠、高國輝他們認識商議,事後在砂石場將委託書交給甲○○,之前講好以每立方公尺砂石抽十五元利潤給林烇忠,當時在他家談的時候有說到要以每立方公尺砂石補貼他五元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甲○○在偵查中供稱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分給林烇忠二十元,於本院供述每一立方公尺砂石分林烇忠十五元,非二十元,其中五元之差額,實由劉瑛彬、高國輝共同平分取得。輔依高國輝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潘玉麟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開挖七千六百九十五立方公尺砂石,得款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潘玉麟於四月九日當天先預支現金十萬元給他,於五月間又交付一萬元,餘款尚未結算(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九頁
起、第八十九頁起);大約在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潘玉麟有十一萬元給他轉交林烇忠,以清算甲○○在三月間所採砂石之款項,因先前他在工地花費九萬修築便道,林烇忠答應以該十一萬元作為補償他的損失及監督工資,後來劉瑛彬再拿六萬二千五百元給他,以結算所採砂石之款項餘額,經林烇忠同意由他借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四頁背面起)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潘玉麟透過他轉交林烇忠之十一萬元,是用來補償他的損失,因為他在該工程中已付砂石車及挖土機工資,劉瑛彬有轉交六萬二千五百元給林烇忠,那筆錢他直接向林烇忠說借來周轉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再參照潘玉麟在調查中之供述:總計透過高國輝應轉送林烇忠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當時先支付十萬元,約一星期後再支付一萬元,餘款則未支付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起)。可知以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除以十五元,得七千六百九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量,又以潘玉麟交付六萬二千五百元之砂石款,計以六萬二千五百元除以十五元,得四千一百六十六.七立方公尺之砂石量,則甲○○、蕭聰結實際上在清除工程中,應係共採取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之砂石無誤。其中甲○○、蕭聰結以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乘以三十元,共得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林烇忠以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乘以十五元,應得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但潘玉麟實際上僅交付十一萬元,劉瑛彬交付六萬二千五百元,而且該十一萬又給高國輝用以補償,該六萬二千五百元被高國輝借用,是林烇忠事實上得利為該六萬二千五百元借用款。高國輝、劉瑛彬以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乘以五元,得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各分得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高國輝再加上開十一萬元,共得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從而該清除工程可供採取之廢棄物砂石,僅三千立方公尺,甲○○、蕭聰結在該處共採取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砂石,其盜採超挖事證明確。
4、被告林烇忠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甲○○有拿二十萬元給他,作為回饋田子里之基金,並非買賣砂石價金;清除工程,是委託甲○○所經營之東瀛公司載運砂石,該公同名義負責人為潘妙英,他填寫委託書給甲○○,請甲○○載運清除之土石,是高國輝介紹認識,沒有看過蕭聰結,第一次填寫委託書給甲○○時,他、甲○○、劉瑛彬、高國輝在場,第二次填寫委託書給甲○○時,他、甲○○、潘玉麟在場,該次委託書是潘玉麟填寫的,當時潘玉麟表示受僱於甲○○,挖土機及貨車都是潘玉麟他們叫來的,後來工程進度緩慢,潘玉麟還向他介紹 鴻輝 砂石場來載運,蕭聰結、阿裕、鄭邦文、呂燦陽、陳宏廣這些人他都不認識,竹山鎮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建字第八六0一八三0五號函只交給甲○○,只向甲○○說縣政府所補助之二十萬元工程款,是否可以給里辦公室當基金,甲○○說好,沒約定每挖一立方公尺抽分十五元或二十元,只委託甲○○所經營之東瀛公司載運砂石,至於甲○○與蕭聰結如何談他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高國輝與劉瑛彬所說之款項,是挖土機及修路之費用,非買受砂石代價,介紹過程共二次,第一次他不在場,第二次他、甲○○、潘妙英、潘玉麟在場(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被告林烇忠如何與高國輝、劉瑛彬、甲○○、潘玉麟等為犯意之聯絡,且於期間收取由高國輝與劉瑛彬轉交之款項,並因工程進度緩慢,由潘玉麟就引介紹鴻輝砂石場載運砂石。又林烇忠並且不否認潘妙英所簽發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共十萬元,經劉瑛彬交予高國輝轉給林烇忠時,高國輝經林烇忠之同意,將其中一紙五萬元支票抵償先前給付之五萬元訂金,而直接交付予林聰熙,收執另一紙五萬元支票;由潘玉麟先後二次各以十萬元及一萬元,交予高國輝轉交給林烇忠,高國輝再經林烇忠之同意將該十一萬元用以補償自已在該工程中之支出費用;由潘玉麟交付六萬二千五百元石款給高國輝轉交予林烇忠,高國輝又經林烇忠之同意,借用該六萬二千五百元等事實。足認林烇忠收取之五萬元支票及借予高國輝之六萬二千五百元,共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為其所得之利益。而依潘玉麟交付林烇忠之金額,應共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計,除以十五元,得一萬一千五百立方公尺,約等於其等所共採取之砂石量,故另五元之利潤,應係由劉瑛彬、高國輝均分無誤。且蕭聰結、甲○○非無參與之情。
5、被告甲○○於調查中供認:八十七年一月初高國輝、劉瑛彬找他兜售清除工程砂石,後來與高國輝、劉瑛彬直接找林烇忠接洽,談妥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由潘妙英簽發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給劉瑛彬轉交林烇忠成作為訂金,支票均有兌現,共向林烇忠購買一萬多立方公尺砂石,每立方公尺給林烇忠二十元,總計二十萬元,而實際上現場作業則交予潘玉麟、高國輝、劉瑛彬處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劉瑛彬介紹他向林烇忠買受該處砂石,價格為每一立方公尺十五元,非二十元,有說要給劉瑛彬每一立方公尺五元運費,當時他與劉瑛彬在場,而林烇忠交代高國輝跟他談,委託書是潘玉麟(舅子)寫的,載運砂石時他不在場,交給潘玉麟處理,潘玉麟有向其請領七千多立方公尺砂石款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甲○○、潘玉麟、高國輝、劉瑛彬、林烇忠等人,約定向林烇忠以每一立方公尺十五元之代價,並交付十萬元之支票為訂金,再共同竊盜工程砂石,分享利利益。高國輝、劉瑛彬、潘玉麟均知悉而且參與其中。
6、被告高國輝於調查中坦承: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林烇忠表示願意將清除工程由他承作,隨即向林聰熙借支現金五萬元交給林烇忠,事後積極尋找買主,透過劉瑛彬介紹,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約集林烇忠、宋至強、劉瑛彬、潘妙英商談,甲○○與林烇忠當場議定每外運一立方公尺砂石,付林烇忠十五元,由他書寫委託書交林烇忠簽名蓋章後交給甲○○,一、二天後劉瑛彬拿潘妙英所簽發之金額各五萬元支票二紙,由他轉交林烇忠,其中一紙支票交予林烇忠,另一紙用以清償前日向林聰熙借支之款項,甲○○委由潘玉麟在該處挖掘砂石,大約在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潘玉麟上交十一萬元給他轉交林烇忠,以清算宋至強在三月間所採砂石之款項,因先前他在工地花費九萬元修築便道,林烇忠答應以該十一萬元作為補償他的損失及監督工資,後來劉瑛彬再拿六萬二千五百元給他,以結算所採砂石之款項餘額,經林烇忠同意由他借用,甲○○在該處購買砂石數量約一萬餘立方公尺,金額約二十餘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四頁背面起);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林烇忠向他表示取得清除工程,請託幫忙找廠商清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他主動前往「德興砂石行」向甲○○兜售清除工程砂石,當時透過劉瑛彬居中介紹,劉瑛彬帶領甲○○、潘玉麟一同到林烇忠住處簽訂委託書,林烇忠事後跟他講部分砂石可分給他販賣,他私下向潘玉麟表示該處砂石每立方公尺以十五元收費,每出貨五千立方公尺砂石量結算一次,由潘玉麟自行雇用砂石車、板車前往開挖,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開挖七千六百九十五立方公尺砂石,得款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潘玉麟於四月九日當天先預支現金十萬元給他,於五月間又交付一萬元,餘款尚未結算(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九頁起、第八十九頁起);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當時有向林烇忠購買砂石,先付訂金五萬元,其間為載運砂石開闢道路花費九萬元,後來甲○○與林烇忠簽訂砂石買賣契約後,甲○○給他十一萬元作為補償損失及監督工資(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潘玉麟透過他轉交林烇忠之十一萬元,是用來補償他的損失,因為他在該工程中已付砂石車及挖土機工資,劉瑛彬有轉交六萬二千五百元給林烇忠,那筆錢他直接向林烇忠說借來周轉,林烇忠可能忘記了(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介紹過程共二次,第一次在劉瑛彬住處二樓,委託書草稿是他擬的,當時他、林烇忠、甲○○、劉瑛彬、潘妙英在場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高國輝上開供述均與林烇忠、甲○○上述之供詞,可以吻合。又高國輝向林聰熙借用五萬元事後返還之事實,亦經證人林聰熙證實,其證述:高國輝有向他借現金五萬元,並且事後交給他五萬元支票,以清償債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六十頁背面),並有該支票一紙在卷可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六十二頁)。可以證明宋至強購買砂石、交付定金及盜採砂石販賣之情。
7、根據被告劉瑛彬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認:約八十七年一月間高國輝見他平時兼營砂石運輸生意,有意請他清運清除工程砂石,他介紹宋至強予以承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背面起);確實受甲○○之託轉交潘妙英之支票五萬元各一紙予高國輝轉交給林烇忠(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八十一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承:委託書之前就寫好,是里長林烇忠交待高國輝拿給他看,問及是否有人要買砂石,他就介紹老闆甲○○跟他們認識商議,事後在砂石場將委託書交給甲○○,之前講好以每立方公尺砂石抽十五元利潤給林烇忠,當時在他家談的時候有說到要以每立方公尺砂石補貼他五元(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介紹一次,地點在他家,在委託書是高國輝擬的,交由潘妙英繕寫,當時他、高國輝、甲○○、潘妙英在場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以證明甲○○如何與劉瑛彬,且談及五元利潤之分享,且有轉交支票之事實,其轉交支票事實,並有該二紙支票在卷可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
8、又依據被告潘玉麟於調查中坦承:八十七年四月初透過高國輝向林烇忠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十五元,購買清除工程砂石,負責挖土機操作費、拖運費及砂石車運輸費,總計透過高國輝應轉送林烇忠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當時先支付十萬元,約一星期後再支付一萬元,餘款則未支付,而其時砂石行情每立方公尺為五十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起);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受僱於宋至強,依指示到清除工程採取砂石,透過高國輝轉交林烇忠十一萬元,均是甲○○所支付的,林烇忠販售該處工程砂石,索取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之利益,共採取七千立方公尺砂石販售予華村營造公司,蕭聰結該淤積清除工程共採取三百餘立方公尺砂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起及第五十九頁背面起);於本院供稱:有參與甲○○與林烇忠買受砂石之事,受僱於甲○○在工程中處理調度挖土機及砂石車事宜,薪資是甲○○給的,將採取砂石載往嘉義市華村營造公司販賣,曾向甲○○請款十一萬元,現場有三人以上開採,有透過高國輝轉交林烇忠現金十一萬元,是給付買砂石之款項(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介紹過程中去一次,委託書是他擬的,當時有他、林烇忠、甲○○、潘妙英在場(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可見潘玉麟係受僱於甲○○,參與盜採砂石之協商及行為,況且尚有潘玉麟販賣砂石之估價單二紙在卷可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八十八頁)。
9、其等販售砂石之情,有證人許輝旺於調查中之證述:大約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打電話給蕭聰結,蕭聰結告知清除工程是他拿的,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向林烇忠購買砂石,已經出料好幾天了,賣給嘉義華村營造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二0五頁)及證人許建良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述:潘玉麟、劉瑛彬都有向他兜售清除工程砂石,但未成交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九七頁起)。可以為憑。足見蕭聰結、甲○○等人涉及清除工程之盜採砂石,而分享林烇忠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
10、依監錄蕭聰結號碼(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報告表,可以顯示蕭聰結、甲○○共同向林烇忠買受砂石、盜採販賣分享利益及潘玉麟、何金泉、阿裕、呂燦陽、鄭邦文均參與盜採等事宜:
(1)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蕭聰結告訴第三人許輝旺,有關清除工程砂石,是他向林烇忠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買下,已經連續出了幾天石料,工地有潘玉麟二台三百型挖土機在挖(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起)。
(2)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一日:蕭聰結與某男談起清除工程砂石販賣款項,每立方公尺分給林烇忠二十元,蕭聰結方面則獲利三十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
(3)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蕭聰結與潘玉麟對話要開立五紙支票付購買疏濬工程砂石款項,蕭聰結則要呂燦陽開票,呂燦陽表示要開「虎尾」那本支票簿(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
(4)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蕭聰結因盜採工程砂石事宜,須疏通「中和派出所」問某男是否熟悉「中和派出所」,並言及販賣價格一米為七、八十元,並隨時可以採運,某男則說
價格一直抬不起來,這二天檢察官在勘查,不能到溪底採運,那個地方採砂石是不合法的(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起)。
(5)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潘玉麟向綽號「 阿文 」之人問及調度無牌照砂石車載運砂石,不知會不會被交通警察攔檢,「阿文」回答交通警察方面已有處理,並與陳仁勇談及砂石是蕭聰結供應的;何金泉與蕭聰結談論含本件二處砂石之三個砂石區,均無問題,雖該三區砂石並未較便宜,但料照出,錢照算(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
(6)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蕭聰結分別與潘玉麟、何金泉聯絡有無到工地載運砂石(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背面起)。
(7)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蕭聰結與鄭邦文談論砂石之處理價格、運費與一同處理某處砂石事宜,及另聯絡某包商有多少砂石可供其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起)。
(8)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阿裕與蕭聰結對話工程砂石有在挖取、載運到六輕,不用拿單子,砂石車沒聯絡好等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正面)。
(二)關於事實欄第二項事實部分:依下列所證,可以認定被告甲○○竊盜下述河川公地砂石之事實。
1、南投縣○○鎮○○○段之河川公地內開採區,原係良雲砂石行向南投縣政府合法申請許可,准許使用之起迄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有南投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一紙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號卷內及南投縣政府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一紙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卷第三十一頁可證。其後良雲砂石行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展期,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有良雲砂石行之土石採取展期申請書、採取土石使用土地申請書、砂石採取計劃書、聲明書、技術主管聘用申報書各一紙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號卷內可憑。惟良雲砂石行負責人蔡麗雲,其後將該砂石場開採權授權予德矩公司,德矩公司負責人林守田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之授權予陳仁勇,有砂石場授權開採契約書二紙附卷可稽。而德矩公司與陳仁勇之砂石場授權開採契約書中,其見證人為宋至強。可知其間轉讓之情形。
2、南投縣○○鎮○○○段之河川公地內開採區有超挖二公尺深之情形,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遭南投縣政府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一五一八八五號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及現場照片三十一幀附於上卷第三十八頁起可證,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 曾隆漳 之證實,更有其簽呈一紙附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可以認定為真實。
3、依原該案被告陳仁勇供述:林守田表示要他老闆陳玉昆出面,才肯將良雲砂石行採取權租予甲○○,陳玉昆叫他去簽契約,其他事情他不知情,均由甲○○出面處理,簽約後才知老闆陳玉昆並未入股等語,輔依證人即德矩公司負責人林守田亦證實簽約時陳仁勇及甲○○均在場之事實,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曾隆漳證稱:查獲前三、四天其至現場測量時,已告訴甲○○超挖深度一公尺,並警告甲○○不可再挖等語,可知最後受讓該開採區者,應為甲○○。再依現場被查獲載運砂石之貨車司機 蔡文輝 、 陳清龍 、 江東禎 、 鍾振輝 、 鮑德心 、 張宏文 、 王進發 、 張良彬 、 邱志郎 、 張丁福 、謝 陳錦雲 均證述:係為順東砂石行載運砂石,順東砂石行老闆為 邱素琴 等語,參以證人邱素琴證述:其砂石係向甲○○買,甲○○有在現場等語,可證明甲○○受讓該開採區後,採取砂石再賣予順東砂石行無誤,此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
4、甲○○雇用砂石車隊盜採砂石,而轉賣砂石於順東砂石行,除有上開砂石車司機蔡文輝、陳清龍、江東禎、鍾振輝、鮑德心、張宏文、王進發、張良彬、邱志郎、張丁福、 謝陳錦雲 之證述可據外,並有員警取締時現場拍攝之車隊照片在卷可證,足見甲○○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三、論罪與科刑:被告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在該清除工程中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烇忠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依該條例處斷,核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其間與高國輝、劉瑛彬、潘玉麟、林烇忠及蕭聰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在南投縣○○鎮○○○段之河川公地內盜採砂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間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合計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取砂石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同觸犯竊盜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取公有財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就清除工程部分論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非論列竊取公有財物罪,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此部分公訴人又認其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惟其等既與公務員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即使又涉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仍因法條之錯綜,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祇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無再引普通法之餘地。故此應不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合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基於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利用工程謀利之手段、對河床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所生之危險、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與蕭聰結共盜採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砂石,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之代價轉賣,均分每立方公尺三十元之利益,共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為其與蕭聰結共同所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