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庚○○乙00000000
許慶堂 訴訟代理人丁○○丙0000000
李 許碧雲 丁○○許慶堂 許慶昇 許瓊月 許瓊華 許書銘 甲0000000
吳珠美 吳明政 吳東魁 被告己○○被告壬○○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吳許碧霞 、 許錦玉 、 李許碧雲 、丁○○、許慶堂、許慶昇、許瓊月、許瓊華、許書銘、 吳明安 、吳珠美、吳明政、吳東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壹佰元,及其中貳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壹佰肆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慶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許慶昇各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壬○○、辛○○各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吳許碧霞、許錦玉、李許碧雲、丁○○、許慶堂、許慶昇、許瓊月、許瓊華、許書銘、吳明安、吳珠美、吳明政、吳東魁負擔四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許碧霞、許錦玉、李許碧雲、丁○○、許慶堂、許慶昇、許瓊月、許瓊華、許書銘、吳明安、吳珠美、吳明政、吳東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壹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壬○○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辛○○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慶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吳許碧霞、許錦玉、李許碧雲、丁○○、許慶堂、許慶昇、許瓊月、許瓊華、許書銘、吳明安、吳珠美、吳明政、吳東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及其中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百十三萬四千三百零六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準備書狀㈣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零九百十九元,及自準備書狀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零九百十九元,及自準備書狀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慶昇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均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之父 許文球 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嗣經土地重劃,如附表㈡土地登記現狀表「許文球之遺產」欄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其繼承人為續弦之妻許 杜來發 (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亡)、長女蔡 許金鳳 (六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亡)、次女 吳許金柳 (七十九年一月五日亡)、三女蔡 許彩雲 (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亡)、五女即原告戊○○、及養子 許福培 (原名 許福倍 )、養子己○○等七人,而依繼承當時之法律規定,養子之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因此原告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利為六分之一,又因原告為許文球續絃之妻 許杜來發 所生,原告與其他同母異父之兄 杜碧雙 、 杜西雄 、姐周 杜水鳳 、張 杜玉英 共同繼承許杜來發所繼承六分之一之權利,原告繼承自生母之權利換算為三十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權利由五人繼承),因此原告對全部遺產共擁有五分之一之權利(六分之一加三十分之一)。然被告己○○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交予其代領徵收補償費之印章,擅自蓋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遂將該二十二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而分別登記於被告等之名下,致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被告己○○所涉偽造文書罪責,業據原告提起自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又因上開二十二筆土地本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全體同意始得辦理協議分割,今原告既未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該分割繼承之協議自屬無效,其依無效協議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應回復原狀。查被告將係爭土地分別登記在自己名下,詳如附表㈡「應塗銷登記之人」欄所載,嗣後被告又將大部分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轉讓他人,或者遭法院假扣押,然基於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受讓土地應予保護原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原告僅得請求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塗銷登記,回復為許文球之遺產,對於業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請求塗銷登記之部分,則變更訴之聲明,改而請求損害賠償,而該二十二筆土地登記現狀詳如附表㈡「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欄所載,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與其同母異父之兄姐杜碧雙、杜西雄、姐周杜水鳳、 張杜玉英 於八十四年間,亦曾本於繼承自許杜來發(被繼承人許福培之配偶)而來之權利,對本件被告己○○等人另案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並經鈞院八十四年訴更一字第五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茲檢附上開相關判決,並整理其與本案之關係如后:
⒈被告己○○部分:
⑴雲林縣○○鄉○○段○○○○○號所有權全部、一七四一─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及
湖東段九六五地號應有部分三一二○分之五四三、九六六地號應有部分九五二分之一一一,於本件起訴時,均尚登記被告己○○為所有權人,然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另案提起之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己○○已將其中湖東段九六五地號應有部分三一二○分之一三三及湖東段九六六地號應有部分九五二○分之二九二,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素惠 ,為此,該案遂以雲林縣政府就九六五、九六六地號所為之價格鑑定依序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判決被告己○○除應塗銷保安段一七四一地號全部、一七四一─一地號全部及湖東段九六五地號應有部分三一二○分之四一○、九六六地號應有部分九五二○分之八一八外,並應賠償原告五一五、○四四元在案。⑵茲因右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己○○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將保安段一七四
一─一地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康走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保安段一七四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向訴外人 黃水木 抵押借款二五○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湖東段九六五地號應有部分三一二○分之四一○及湖東段九六六地號應有部分九五二○分之八一八均移轉登記予 林鳳珠 ,致無從回復原狀,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情事既已變更,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以代最初塗銷繼承登記之聲明。
⑶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因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系爭
土地為鑑價,就本件起訴以後,被告才轉讓土地或被扣押,而發生之害賠償部分請依鑑定價格計算之,系爭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如附表㈢所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㈥「甲、原告請求之金額一」部份之計算式,即二百十三萬四千三百零六元。
⑷又被告己○○於本件起訴前,業將許文球之遺產中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名義之
湖東段九九三、九九四、九九五、九九六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二二、一一二一及一一二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分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無法回復原狀,為此,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第二一五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之,其賠償金額共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詳如附表㈤之計算式。
⑸以上⑶、⑷項之損害賠償金額共二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並請求其中二百
十三萬四千三百零六元自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 許銘杰 部分(已據原告撤回):
雲林縣○○鄉○○段○○○○○號所有權全部,於本件起訴時,尚登記在被告許銘杰名下,惟許銘杰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益昌 ,原告遂於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號案件中將原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該案判決原告請求許銘杰之繼承人 黃明花 、 許陽春 、 許英琴 、許志仰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故關於許銘杰部分既已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爰撤回本件關於被告許銘杰之起訴。
⒊被告壬○○部分:
⑴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一九○四○分之一六六五;九六二地
號,應有部分九五二分之一一一;九六三地號,應有部分三一二分之六一;九六四地號,應有部分六二四○分之九一五,目前固尚登記在被告壬○○名下,並經鈞院八十四年訴更一字第五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號判決被告壬○○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確定在案,惟目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遭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實施假扣押在案,致無從塗銷繼承登記,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情事既已變更,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一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壬○○賠償損害,以代最初之聲明。
⑵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請依鑑定價格計算之,系爭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如附
表㈢所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㈦「甲、原告請求之金額」部份之計算式,即二十五萬零九百十九元。並請求自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辛○○部分:
⑴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一九○四○分之一六六五;九六二地
號,應有部分九五二分之一一一;九六三地號,應有部分三一二分之六一;九六四地號,應有部分六二四○分之九一五,目前固尚登記在被告辛○○名下,並經鈞院八十四年訴更一字第五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號判決被告辛○○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確定在案,惟目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遭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實施假扣押在案,致無從塗銷繼承登記,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情事既已變更,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一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賠償損害,以代最初之聲明。
⑵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請依鑑定價格計算之,系爭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如附
表㈢所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㈧「甲、原告請求之金額」部份之計算式,即二十五萬零九百十九元。並請求自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許慶昇部分:
⑴雲林縣○○鄉○○段○○○○○號所有權全部及湖東段九六一地號,應有部分一
九○四分之一一一,九六四地號,應有部分六二四分之六一;九六五地號,應有部分三一二○分之五四三;九九三、九九四、九九五、九九六─一、九九九、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二二、一一二一、一一二二地號,應有部分均一五三六分之一六,於本件起訴時,均尚登記在許福培名下,然訴訟中許福培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許慶昇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所有土地,原告並訴經鈞院八十四年訴更一字第五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號判決被告許慶昇應塗銷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確定在案,然查:今保安段一七六一地號所有權全部業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 黃層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買受;湖東段九六五、九九五、一○○一、一○○四、一○二二、一一二二地號,被告許慶昇亦已於八十六年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餘湖東段九六一、九六四、
九九三、九九四、九九六─一、九九九、一○○二、一○○三、一一二一地號亦均遭法院於八十七年間實施假扣押,均已無從塗銷繼承登記,回復原狀,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情事既已變更,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一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慶昇賠償損害,以代最初之塗銷繼承登記之聲明。
⑵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請依鑑定價格計算之,系爭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如附
表㈢所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㈨「甲、原告請求之金額」部份之計算式,即二百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並請求自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吳許碧霞、許錦玉、李許碧雲、丁○○、許慶堂、許慶昇、許瓊月、許瓊華、許書銘、吳明安、吳珠美、吳明政、吳東魁部分:
許福培於原告起訴前業將湖東段九六六地號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於起訴時業已請求許福培應以金錢賠償之,其金額為四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㈤所載,今許福培既於訴訟中死亡,被告 吳許錦薇 等十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許福培之上開債務,而訴訟進行中,承受訴訟人吳許錦薇死亡,吳明安、吳珠美、吳明政、吳東魁為其繼承人,為此請求所有承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許文球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許福培之繼承系統表(含戶籍謄本)、吳許錦薇之繼承系統表(含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石瓊瑤 錄音帶譯文、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石瓊瑤。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許福培方面,據共同訴訟代理人聲明、陳述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己○○前往原告處洽談遺產分割協議,並由原告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事前有經過原告之同意。
㈡、因被告己○○與原告曾協議蓋章辦理繼承後,繼承人願意補一點錢給原告,除現金二萬五千元外,另簽發土地銀銀行北港分行一一三─五號帳戶,票號0000000,八十年二月六日期,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一張,經原告收受後,由於己○○經濟不好,到時支票無法兌現,也經原告同意取回支票,但己○○迄今無法付清該三十五萬元,致引起原告提起民刑訴訟。
㈢、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己○○是否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該刑事部分之判決(鈞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影響民事之認定,請求在該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㈣、該刑事案件部分雖已判決被告己○○有罪確定,然民事訴訟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分割協議書確係經原告同意。
㈤、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逐年調高,又逢不動產景氣低迷,鑑定價格及最近之公告現值均高過市價,請依被告轉讓系爭土地時之公告現值,做為損害賠償之標準,較為公平。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張為證。
貳:被告許福培之乙00000000、丁○○、許慶堂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許福培死亡後,只有繼承人許慶昇得到遺產,因此原告在八十二年八月至八
十三、四年間,曾對其他繼承人撤回本件訴訟,法院也發撤回通知給每個繼承人。況許福培之繼承人雖未以書面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然家屬在處理喪事善後同時,依習俗圍爐聚餐之際,所有應繼承人均向繼承人許慶昇表明由他繼承,因他尚未結婚,其他之繼承人均承諾放棄繼承。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標準,應以被告移轉土地時之公告現值,方符合公平。
參:被告許福培之承受訴訟之許錦玉、李許碧雲、許慶昇、許瓊月、許瓊華、許書銘、吳明安、吳珠美、吳明政、吳東魁部分:
右列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壬○○之母親係招贅婚,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分一小部份給被告,並不是就全部遺產按被告之應繼分分配,如今要向被告請求賠償,十分不公平,被告還希望遺產能重新分配。
伍、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知原告有無拋棄繼承,但被告有看到分割協議書,農地除房地外全部都賣掉,有使用土地者才有分到土地,當初辦理土地登記為合法,應無損害賠償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號被告己○○偽造文書案卷(含上訴審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案卷(含一審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福培之承受訴訟之許錦玉、李許碧雲、許慶昇、許瓊月、許瓊華、許書銘、吳明安、吳珠美、吳明政、吳東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外原告起訴之初,係請求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二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嗣因被告已將大部分土地移轉他人,或被假扣押在案,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代替最初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丁○○主張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四年間,曾就被告許福培之繼承人中,除許慶昇外均已撤回起訴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卷內亦無原告撤回該部分起訴之資料,被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在訴訟程序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許文球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許福培之繼承系統表(含戶籍謄本)、吳許錦薇之繼承系統表(含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石瓊瑤錄音帶譯文、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己○○雖辯稱:被告己○○曾前往原告處洽談遺產分割協議,並由原告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事前有經過原告之同意。因被告己○○與原告曾協議蓋章辦理繼承後,繼承人願意補一點錢給原告,除現金二萬五千元外,另簽發一張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一張,經原告收受後,由於己○○經濟不好,到時支票無法兌現,也經原告同意取回支票,但己○○迄今無法付清該三十五萬元,致引起原告提起民刑訴訟云云。
四、惟查被告己○○確有偽造文書情事,致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土地代書石瓊瑤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本件繼承事務是被告己○○委託伊辦理,而繼承表亦係己○○申請戶籍謄本及資料,交給伊所製作,伊按被告之意思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因已超過期限,無法拋棄繼承,所以就製作由拋棄繼承的人繼承玉米,不繼承土地,原告亦列為繼承玉米者,即為拋棄繼承者,伊辦理繼承登記時,不知道被告有給原告錢,是後來才聽被告說有給自訴人一筆錢,直到後來原告向伊表示要告被告時,才聽自訴人說起三十五萬元支票之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八二自字第五五號卷第二六、一四三頁、台南高分院八五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六頁、八七上更二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三六頁);而被告認為同是拋棄繼承之證人 蔡翠菘 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要拋棄繼承,而是說要領補償費,我才把印章給他等語(見八五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卷第二五頁、台南高分院八三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卷第十頁、八二自字第五五號卷第三一頁背面),核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以領取補償費為由,要求原告交付印章、戶籍謄本等相符;另證人即同為繼承人,載同被告到原告家之許銘杰,於台南高分院八三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審理時證稱:「‧‧‧有無談到拋棄繼承,或拋棄繼承代價,我不清楚」云云(見該卷第一八二頁背面),被告既專程談及自訴人有關拋棄繼承之事,同時在場之許銘杰豈有不清楚之理,足見被告應無談及原告拋棄繼承之事甚明;至於被告所交付與原告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於八十年二月六日退票,嗣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以現金贖回該支票,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乙節,有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港存字第一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八五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卷第三三頁、本院八三訴字第二六號卷二第一頁),而被告亦自承該三十五萬元支票退票後,係原告去辦理註銷之事實(見八五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卷第六三頁、本院八三訴字第二六號卷一第三三四頁背面),該支票如係被告補償原告拋棄繼承之用,卻由原告於退票後以現金贖回,實有違常情,應非被告為補償原告拋棄繼承而為交付,足徵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之下,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石瓊瑤辦理本件繼承,而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己○○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有罪,該判決主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六月。」,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則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
五、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認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戊○○之被繼承人許文球係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而其配偶許杜來發係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此有繼承系統表可據,而被繼承人許文球之長女 蔡許金鳳 (六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亡)、次女吳許金柳(七十九年一月五日亡)、三女 蔡許彩雲 (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亡)、五女即原告戊○○、及養子許福培(原名許福倍)、養子己○○等七人,而依繼承當時之法律規定,養子之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因此原告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利為六分之一,又因原告為許文球續絃之妻許杜來發所生,原告與其他同母異父之兄杜碧雙、杜西雄、姐周杜水鳳、張杜玉英共同繼承許杜來發所繼承六分之一之權利,原告繼承自生母之權利換算為三十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權利由五人繼承),因此原告對全部遺產共擁有五分之一之權利(六分之一加三十分之一)。被告己○○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交予其代領徵收補償費之印章,擅自蓋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遂將該二十二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而分別登記於被告等之名下,顯係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
六、原告既未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該分割繼承之協議自屬無效,其依無效協議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應予以回復原狀。然查被告將係爭土地分別登記在自己名下,詳如附表㈡「應塗銷登記之人」欄所載,嗣後被告又將大部分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轉讓他人,或者遭法院假扣押,然基於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受讓土地應予保護原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原告僅得請求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塗銷登記,回復為許文球之遺產,對於業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請求塗銷登記之部分,則變更訴之聲明,改而請求損害賠償,而該二十二筆土地登記現狀詳如附表㈡「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欄所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而被告吳許碧霞、許錦玉、李許碧雲、丁○○、許慶堂、許慶昇、許瓊月、許瓊華、許書銘、吳明安、吳珠美、吳明政、吳東魁均為被告許福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吳許碧霞等人連帶給付。
七、至於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始將系爭土地轉讓第三人或遭法院扣押,所造成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何時間點之公告現值或鑑定價格,做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依上開鑑定價格詳如附表㈢所載,被告則主張依系爭土地個別移轉時之公告現值為準。惟查不動產之價值常受景氣及市場供需影響,無論鑑定價格或公告現值,事實上均為一種參考而已,現在之價值未必高於過去幾年之價值,譬如本件土地有幾筆公告現值比鑑定價格還高,有幾筆鑑定價格則約為公告現值加四成,本件訴訟進行中政府雖逐年調整土地之公告現值,而目前不動產景氣不佳,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院認為以最近之公告現值做為標準,較能衡平雙方之利害關係。原告雖主張依鑑定價格計算損害額,然未具體提出計算式,本院乃就被告己○○部分列式計算詳如附表㈥甲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所示;被告壬○○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表㈦甲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所示;被告辛○○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表㈧甲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所示;被告許慶昇部分之計算式則詳如附表㈨甲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所示。
八、本院依系爭土地最近之公告現值計算賠償金額,而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詳如附表㈣所載,而就被告己○○部分列式計算,詳如附表㈥乙一「准許之金額」部分所示;被告壬○○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表㈦乙部分「准許之金額」所示;被告辛○○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表㈧乙部分「准許之金額」所示;被告許慶昇部分之計算式則詳如附表㈨乙部分「准許之金額」所示,原告之請求在該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許碧霞、許錦玉、李許碧雲、丁○○、許慶堂、許慶昇、許瓊月、許瓊華、許書銘、吳明安、吳珠美、吳明政、吳東魁連帶給付四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己○○給付一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元,及其中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壬○○給付二十萬四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辛○○給付二十萬四千零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許慶昇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與被告己○○、許福培(承受訴訟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