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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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營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林新育
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
訴訟代理人  周洲英
訴訟代理人  楊佩樺
訴訟代理人  江哲宏
訴訟代理人  蔡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0年度營簡字第364號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
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
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返還占有物自用小客車
0輛,查其請求返還之6421─GN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9
月22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而遭
移置保管。有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
第000609號移置保管單影本附卷足憑。是以,原告之汽車係
因警察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遭保管,其請求發還移置保管車輛
,須以先撤銷該行政處分為據,原告以自己是真正所有權人
請求警察機關發還車輛遭拒。乃係該行政機關對於真正車輛
所有權人之認定而生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而發還予原告之糾
葛,本質上即為公法上爭議之行政爭訴之事件,依行政訴訟
法第2條規定,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管轄權。而本件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所所地在台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於
提出抗告狀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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