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段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與其同向由丙○○所騎乘、附載甲○○之車號000—六五○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失控倒地,丙○○因此受有右手肘、右前臂、手掌、左膝、右下肢、左手掌及下腹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右下肢、足踝部、尾椎骨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乙○○於肇事後雖即將車煞停,惟並未下車對丙○○、甲○○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因甲○○及路過該地之機車騎士 陳志緯 記下乙○○所駕駛汽車之車號,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及證人陳志緯所證述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台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按被告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伊並於肇事後隨即將車煞停,嗣因害怕方高速倒車,旋即沿市○○道○段內側車道續向東駛離現場等情,業據伊自承在卷,顯然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丙○○、甲○○受傷,伊未即對告訴人丙○○、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現仍於技術學院就讀,智識程度非低,及其於事發後不推諉卸責,業已賠償告訴人丙○○、甲○○所受損害,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肇事逃逸罪,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此部分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各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甲○○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