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財發
被 告 范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法
庭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悅璇
書 記 官 胡樂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
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
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
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計有新臺幣(下同)86
,757元,及其中79,316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並提出DHC聯名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胡樂寧
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胡樂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