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330號
原   告  何皓崴
被   告  陳黃花妹
訴訟代理人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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