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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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原   告  何美玲
被   告  鄭伊晏
       蔡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鄭伊晏於民國105年4月8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
租期一年(即自105年4月10日至106年4月9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蔡
立偉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自105年6月
1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積欠達2個
月以上,原告遂於105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繳,並以之
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105年6月至9月,共
積欠4個月租金,計為44,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租金
11,000元,原告仍積欠租金33,000元,而被告於該段期間使
用之電費計為30,092元亦未繳納。另外系爭房屋內之冰箱(
下稱系爭冰箱),原係訴外人即原告朋友 康素珍 所有,被告
稱要用2,000元向訴外人購買,又訴外人前曾積欠原告2,00
0元,是訴外人遂以該2,000元作為償還原告之款項,而被
告將系爭冰箱搬走後,卻未給付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
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09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存證信函影本、與被告鄭伊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台灣電力公司105年4月27日至105年6月27日之繳
費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且訴外人
康素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作證時,證稱略為:「冰箱是我買的,當時我向告
訴人(即原告)承租房屋,放在屋內,後來我要搬走,本
來要把那台冰箱賣給中古商,後來因為被告二人要承租該
屋,因為我還有部分租金沒有付給告訴人,我就與告訴人
及被告二人當場協議將該冰箱以2,000元賣給被告二人,
請被告二人將2,000元款項交給告訴人以抵償之前積欠告
訴人之房租,所以該冰箱應該是告訴人所有。」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21頁
),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且被告蔡立偉於
該案訊問中供承:「我胞妹 黃郁雯 將冰箱搬走」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54號卷第36
頁反面),足認被告蔡立偉亦不否認該冰箱確係由其搬走
等情,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租金每月為11,000元
,被告 蔡伊晏 自10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
109年9月30日已積欠原告總計44,000元(計算式:11,0
00元×4個月=44,000元),以押租金11,000元抵充後,
被告蔡伊晏仍積欠租金共33,000元迄未清償。是原告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告蔡伊晏給付租金33,000元,並請求被告
蔡立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4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9日
止之水電費共計30,092元等語。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
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又依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之電費收據,系爭房屋105年4月27日至105年
9月5日之電費部分,共計30,092元(計算式:400元+
34元+9,077元+19,778元+803元=30,092元),有原
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3頁),且被告蔡立偉亦於另案中自承:於105年
10月份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54號卷第36頁反面),可知自10
5年4月至105年9月,被告確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是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電費總計為30,092元等情,即屬
有據。
(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康素珍於另案證
稱略以系爭冰箱已經其轉賣予原告,將價金抵充其積欠原
告之租金,是系爭冰箱已屬原告所有,又被告二人曾答應
將2,000元之價金給付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
將系爭冰箱搬走,被告二人自應負有給付買受系爭冰箱之
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系爭冰箱之價金2,000
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65,092元(計算式:33
,000元+30,092元+2,000元=65,092元),今原告僅請
求62,092元,應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2,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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