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陳欽龍
被 告 陳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陳孟麟 、 陳欽沅 、 陳孟宏 共同繼承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李景妹 所遺桃園市○○區○○段○○○○○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下
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並經鈞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13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判決在案。嗣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其他應有部分,總計持有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4,並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辦畢共
有物分割。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3年1月5日起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全部,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建物。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就其逾越範圍給付自103年1月5日至105
年11月21日及自105年11月22日至106年2月22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6,2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母親所贈與,伊自民國78年起居住
在系爭建物,迄今已28年。兩造並無租賃契約,原告無權向
伊收取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經查,兩造因共同繼承陳李景妹
所遺之系爭建物,於103年1月5日至105年11月21日共有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嗣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其
他應有部分,自105年11月22日至106年2月22日,兩造之
應有部分各為原告5分之4、被告5分之1,有上開民事判
決、第一類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15頁)。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陳李景
妹之遺產無訛,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合
先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
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
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
4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其居住在系爭建物,有使用系
爭建物全部乙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損害之部分,原告自
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依現場照片、建物
謄本、系爭建物附近之網路租金資料、電子地圖等件,審酌
系爭建物之屋齡、層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
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作為住家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
至44頁)。又系爭建物占用坐落土地之面積為98.93平方公
尺(一層89.33+騎樓9.6=98.93),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申
報地價自103年至106年分別為3,200元、3,200元、4,48
0元、4,48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桃園市地政機關目前
未就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自103年至10
6年分別為377,000元、369,800元、362,700元、355,60
0元(見本院卷第32頁),依土地法第164條:「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
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
面通知所有權人」,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
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
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縣(市)政府公告之: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
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
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
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
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
格。」等規定,房屋之估定價額既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
定所得,自得作為系爭房屋法定價值標準之估算基準。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5日至106年2月22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6,514元《計算式:【(103年377,00
0元+3,200元×98.93平方公尺)×1/5×8%×361/365
】+【(104年369,800元+3,200元×98.93平方公尺)
×1/5×8%】+【(105年362,700元+4,480元×98.93
平方公尺)×1/5×8%×325/365】+【(105年362,700
元+4,480元×98.93平方公尺)×4/5×8%×40/365】+
【(106年355,600元+4,480元×98.93平方公尺)×4/
5×8%×53/365=4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業於106年4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司促
卷第3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10
6年4月17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洵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