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郭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明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95年8月間,陸續向伊
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
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
19.98%繳付利息。被告截至97年12月6日止,積欠
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1萬1,434元(含簽帳款本金
19萬2,404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計1萬9,030元)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
告給付21萬1,434元,及其中19萬2,404元,自97
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5至
18、19至26、27、28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萬
1,43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