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啓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應更正為「吳啓源」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本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肇生事故,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前已有兩次酒駕紀錄,
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
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
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
承認犯行及肇生事故但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告 吳啟源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源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分別於98年
5月27日,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龍
井區龍昌路上之「少爺檳榔攤」與工地之友人飲酒後,於該
日晚上6時許,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沙鹿區之住處,於該日晚上6時37分許,途經臺中
市○○區○○路000000號前,不慎與 陳信仁 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雙方人車倒地後,
陳信仁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顱內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吳
啟源則受有鼻部及左上肢鈍擦挫傷併瘀腫等傷勢(所受傷勢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測試吳啟源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信仁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及
前述一般診斷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啟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尚勳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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