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本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肇生事故,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生事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25號
被告楊俊澤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澤自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福山農會附近之友人住處
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與右後方由 林庭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均未成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車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楊俊澤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澤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庭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共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