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盛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本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肇生事故,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曾有酒駕紀錄,應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
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
斟酌被告之素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廚師(
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
及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58號
被告 張盛偉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2
月6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
月29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道旁飲用啤酒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7段沙鹿交流道之北
上車道,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先
後與後方由 葉芸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盧聰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擦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盛偉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芸佳、盧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查獲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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