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六二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訴願文書之送達亦準用上開送達之規定,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依上開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送達訴願決定書,係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高雄市○○區○○○○街三七之一號二樓原告住居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高雄市○○路第五十四支局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之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乙節,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即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算,故迄至同年九月八日(星期一)其訴訟期間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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